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許嘉仁
- 法定代理人楊榮輝、楊盛勛
- 原告富霖地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建興(原名:吳清潭)、成兆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黃曉雯 被 告 吳建興(原名:吳清潭) 李隆 吳正聰 吳李阿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樺 吳嘉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盛勛 吳雅芳 被 告 成兆欽 楊明宗 楊明達 楊明樹 楊美雪 葉楊秀英 施淵琛(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淵琚(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豐(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芬(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應有部分」欄關於「公同共有1/1 」之記載,應更正為「1/1 」,及附表編號5 「應有部分」欄關於「1/1 」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2 「應有部分」欄關於「公同共有1/1 」之記載、附表編號5 「應有部分」欄關於「1/1 」之記載,應分別為「1/1 」、「公同共有1/1 」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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