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羅秀勤、黃周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被 告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被 告 黃進添(即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振典(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黃泥(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棋(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仲毅(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醇(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乃紋(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為被告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振煌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時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黃仲毅(本院 卷二第89頁),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1 年7月2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 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被告黃 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卷二第179至189頁)。因黃振煌之繼承人即曾麗萍等4人未具 狀聲請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曾麗萍等4人承受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