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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昕

上訴人
即原告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8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19萬元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319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萬8,871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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