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文華,嗣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之調解期日,被告提出經濟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表明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登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由許登旺承 受訴訟。以上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前身即合併前昌群營造有限公司、浩鐤營造有限公司,已負欠債權人(即原告)之混凝土貨款債務12,310,920元,與原告達成協議,債務人除以坐落田尾鄉海豐段301、302、303、320地號等4筆土地折抵債務500萬外,剩餘7,310,650 元則協議折減至300萬元,並約定此300萬元債務,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清償100萬元,其餘 200萬元債務,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7年2月起 ,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3萬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清償協議並由被告許登旺為連帶保證,此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三方所立之協議書可證,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稱許登旺前於107年2月間以案外人李炳南所簽發票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另其後以現金交付相對人3萬元至少5次云云,縱被告所稱為真,仍積欠原告235萬元,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是如原告所主張剩餘債務為235萬元未清償,被告沒有錢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已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是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