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邱佳諭
- 訴訟代理人
- 孫郁榛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安
- 被告
- 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聖甫
- 法定代理人
- 卓淑真
- 法定代理人
- 曹水枔
- 被告
- 陳碧麗(即鄭錦炎之承受訴訟人)
鄭朝吉(即鄭錦炎之承受訴訟人)
鄭維儒(即鄭錦炎之承受訴訟人)
鄭可文(即鄭錦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聖甫、鄭錦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300萬元,此一貸款已於98年4月15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655,872元,原告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求償,故98年4月15日為信保金金代償時點,並非債務人自行清償,本案貸款300萬元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故分為四筆帳號,其中二筆為中期擔保借款,另二筆為中期放款,分別欠款617,788元、264,768元、306,979元、131,552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均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被告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未償,原告遂聲請本院就被告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聖甫、訴外人鄭錦炎核發9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1,321,087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9日送達債務人,並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促字第22698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而論,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確定,係在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是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617,788元、264,768元、306,979元、131,552元,合計即為1,321,087元,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同,且利息、違約金亦均在系爭支付命令範圍內,雖然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廢止登記而由全體董事即陳勝甫、卓淑真、曹水枔為法定代理人,另訴外人鄭錦炎已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麗、鄭朝吉、鄭維儒、鄭可文(至於鄭朝陽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司繼字第1454號卷宗可憑),經本院裁定命續行訴訟,是以被告陳碧麗、鄭朝吉、鄭維儒、鄭可文即為鄭錦炎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上開各項事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有何其他債務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疑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原告更行起訴違背上開條文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