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蕭文正即尤永正即協進五金工業部 許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蕭文正即尤永正即協進五金工業部(下稱蕭文正)邀同被告許佳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向伊貸得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1日止。蕭文正本應依約攤還,並給付自借款日起,按伊月定儲利率1.06%再加碼週年利率3.62%計算之利息,惟蕭文正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依約計付違約金,而許佳彬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蕭文正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