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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告
向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丞
被告
陳順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規範: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簽立「重建計畫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1110、1111、1112、1125、1129、1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請伊協助完成危險老舊建築重建事宜,且議定被告應先給付建築師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詎伊於同年5 月22日透過LINE群組向被告催請給付該簽約金,被告卻遲未給付,更隱瞞其已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之情形,被告惡意違約,伊自得援引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1 第1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服務費400 萬元、代墊付總款項120 萬7,930 元及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由本院審理等語。被告則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抗辯系爭契約書乃定型化契約,兩造未就其中第7 條關於管轄之約定進行磋商討論,且伊目前居住生活區域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並不包含彰化縣,該管轄約定對伊顯失公平,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陳報其以新北市汐止區為實際居住生活區域,當屬可信;又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外觀,應屬於制式文書,當係原告從事其公司業務時,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所擬定者,尚難逕認定被告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與原告合意簽訂關於管轄之約定,若僅因原告設址在彰化地區,致被告須自新北市前來,舟車食宿多有不便,對於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不無顯失公平情形;復酌以系爭契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重建標的,皆坐落在新北市汐止區,後續相關證據調查當不脫離此範圍,兼衡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明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認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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