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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原告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璋
訴訟代理人
柯瑞峯
被告
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豪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有其撤回書狀可參;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得被告同意,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函詢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撤回?被告於109年9月1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此有被告陳明狀可稽,是本件不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本院應有管轄權。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具狀陳稱,依據兩造簽訂契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聲請將本件台移轉管轄於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惟查,如上所述,被告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本院轄區內,本院應有管轄權,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又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專屬管轄事件,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主張略以:

(一)伊於106年1月25日與被告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信鎰公司)簽訂「國際牌號UNS C89710無鉛抗脫鋅黃銅合金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生產製造「國際牌號UNSC89710無鉛抗脫鋅黃銅合金」(下稱系爭產品)產品,經出貨予訴外人得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得誠公司)後,發現由被告加工製造之系爭產品材質部分具有嚴重瑕疵,得誠公司因使用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所製成之真空破除器及相關零件出現嚴重裂痕,而向伊請求「加工成本」新台幣(下同)806,246元、「回火處理費用」127,295元;且伊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共計支付被告公司貨款11,245,820元,期間遭退貨之系爭瑕疵產品計有18059.1公斤,被告公司應返還伊貨款總計為3,362,252元,又伊曾使用自有銅粉換料而補貼被告公司「銅粉換料補貼加工費」565,819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公司應給付伊4,861,612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3,362,252+565,819 +806,246+127,295=4, 861,612)。伊經訴外人得誠公司將系爭產品有瑕疵部分退貨後,已將遭退貨之系爭產品全數交由被告收受,伊與被告及訴外人得誠公司曾於107年5月8日至得誠公司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具不履行協商承諾,爰依照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4,861,612元。

(二)被告提供被證一SGS證明系爭產品符合規格,然被證一檢測合格報告係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署前送樣,難謂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符合規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轉賣第三人得誠公司,第三人再製商品而生瑕疵,有被告公司簽立之不良品退貨單可證(原證9);原告自106年3月至7月間總計退還瑕疵產品18059.1公斤,總計貨款價金為3,362,252元,豈有可能約定以30萬元作為全面性和解條件?

(三)法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時,證人黃仲義(得誠公司負責人)表示:成品遭退貨後,有請兩造到工廠來看,顯見確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時,三方均在場,其證詞自無偏頗原告之可能,且被告當時亦有親自確認,並未提出反對意見,被告以「基於客戶為尊之理念故同意接受退回」顯與交易常態不符;同日證人張傳錫經提示原證9被告出貨明細,並未提出異議,自堪認為真。否則,被告何以同意將系爭產品退回;至被證3為被告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原告否認其真正性,且從資料中亦無法看出被告已將負值(退貨)產品之款項扣除;而銅粉換料加工費565,819元,原告並未同意自行負擔,兩造當時約定內容為由原告委託被告就銅粉部分加工為銅條,並支付加工費用,然被告加工之銅條與約定品質不符,且被告接受退貨,是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證人張傳錫於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原證9,並有被告公司對帳單即原證10可證,且被告亦未主張證人張傳錫之證言不可採,故應堪認為真。原告並以原正9、10交叉比對並作項目標註後,提出原證11供參照,足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綜觀系爭合約書條款,被告所負義務應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原告所負義務為交付約定之價金,故原告主張本件係買賣契約,有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依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及原告所提供之下腳料進行加工,被告僅對系爭產品負責加工並提供符合規格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轉賣第三人後所生再製產品之問題,並非因系爭產品不符規格所致,而係因第三人自身製造能力及有關材料之良窳有關。本件起因乃第三人得誠公司主張因系爭產品(俗稱黃銅棒)所製造之成品有瑕疵,向本件原告起訴求償「加工成本」806,246元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等損失,另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求806,246元及「回火處理費用」127,295元等損害,然此與被告所加工製造之系爭產品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所出具之退貨總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內標明負值為退貨,而該明細內負值總數僅有1,080.617,原告就退貨總數3,362,252元之計算基礎並未詳細說明,且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退貨數量18059.1公斤,應返還原告3,362,252元,觀其所附送貨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送貨事實,並不能證明係原告退貨,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與被告間為委託加工製造關係,就系爭產品之結清價為「當日一般銅粉+貼工價錢」,被告加工之下腳料來源為原告,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並未論及原料部分,原告向被告提出銅粉換料之需求,被告方就此部分進行加工,故「銅粉換料補貼加工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兩造於107年5月8日在訴外人得誠公司已就原告所稱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之事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開出發票進行銷貨折讓,作為全面性的和解,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協議,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6、9皆是原告及得誠公司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從原證6、9內容可見,退貨部分僅有明細中負值部分,對照後附之送貨單亦可證明,原告稱共計退貨18059.1公斤云云,數值無法吻合,其主張並不可採。況被告於請款時已經扣除該負值部分,原告並未因退回產品而支付款項予被告,遑論於和解時討論,被告基於合作關係,自行吸收代工損失接受退回,且未就退回產品向原告請款,自無返還貨款之必要。原告依照和解條件開立發票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稱開立發票係預扣費用云云,其時間點即有矛盾,且原告開立發票後即未要求被告退回或提出其他要求,被告亦將該發票報稅,可見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履行,無須再傳喚證人。且證人黃仲義為得誠五金負責人,與本件原告有本院107重訴186號損害賠償事件在訴訟進行中,其證詞內容與該訴起訴狀幾乎相同,而證人柯瑞峯為原告負責人之子,該二人對於費用計算與承擔部分之證詞不可盡信,係為達成得誠五金與原告求償順利之目的。而被告廠長張傳錫係本於客戶為尊之理念,在未經客觀確認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情況下,逕自接受退回,然非認同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主張將銅粉換料補貼加工費,並未包含於系爭合約中,係簽訂合約後原告提出銅粉換料需求,被告才答應,該加工費用自然由原告支付;被告原先認為雙方就整件糾紛已經以30萬元和解,退步言之,就回火、工資部分,證人柯瑞峯、張傳錫之證詞均表示係以30萬元解決,此由原告開立之發票可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火、工資費用,實無理由。

(四)本件交易過程主要由原告提供銅下腳料供被告練成銅條,再交原告或其指定廠商(得誠公司),被告有取貨、加工生產銅條、主動安排交貨運送之勞務與工作完成,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應係承攬關係,原告就106年4月起至7月發生退貨問題,未能於一年內主張請求,遲至108年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就第三人加工完成後之瑕疵商品,依據原告出具之原證4,其中甲證5部分提及退貨範圍包含原告公司與廣驛公司(同為生產銅條公司),則原告就此必須證明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關。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10對帳單(電腦打字印刷體部分)為被告製作,然手寫部分並非原本所製作,另原證11與原證10所示資料完全不合,且就負值部分被告已多次說明;依原證10之單價,被告自行向他人收集銅料,固有價差,亦有自原告方面收取銅下腳料後製作黃銅棒,此為代工費用,且觀原證10、11之用語,皆可證明雙方係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置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訂「國際牌號UNS C89710無鉛抗脫鋅黃銅合金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生產製造「國際牌號UNS C89710無鉛抗脫鋅黃銅合金」(下稱系爭產品)產品。

(二)由第三人得誠五金有限公司以系爭產品再加工後製成之產品部分有瑕疵(裂開)。

七、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之性質究竟為何?

2.本件系爭產品之瑕疵究竟係因原料瑕疵,或因被告加工製造不良導致,或因第三人得誠公司再加工所致?

3.兩造間達成以30萬元成立和解之範圍?

4.不良品退回後之貨款費用、原材料費用、回火加工費用應由何人負責?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系爭原料產品、得誠公司加工製成之真空破除器裂痕照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書、原告支付貨款證明、退貨總明細、不良品退貨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被告雖自認委託製造合約書為真正,然以上開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之性質究竟為何?得誠公司加工製成之真空破除器裂痕究竟係因原料瑕疵,或因被告加工製造不良導致,或因得誠公司再加工所致?.兩造間達成以30萬元成立和解之範圍?原告主張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被告0000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買賣為財產契約,承攬為勞務契約。買賣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標的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工作結果如為有形物者,承攬即有移轉財產權之問題。買賣以移轉財產權為唯一目的,承攬之目的為工作之完成,至於移轉財產權僅為其從屬之義務(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第67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大略得以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僅係一方與他方成立契約之前之準備階段,或者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正是契約之主要內容,作為區分標準。前者乃買賣契約,後者則為承攬契約(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2002年7月,第583頁參照)。次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學者通說亦採當事人意思說(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100年11月,第28、29頁;林誠二前揭著,第57、58頁參照)。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製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姑且不論被告所稱基於客戶為尊,於未經客觀確認系爭產品瑕疵情況下逕自接受退回,及基於合作關係,而自行吸收代工損失接受退回云云,是否屬實仍有爭執;經查,本件兩造於107年5月8日於訴外人得誠公司已就原告所稱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之事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開出發票進行銷貨折讓,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協議,有發票可證,兩造對於該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查原告所主張之退貨總明細(原證6)所載明之時間,均在107年5月8日兩造和解之前,可認均在兩造間上開和解範圍內,亦即該和解係作為全面性的和解,兩造既然已經和解,且已履行協議,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並無理由。況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不履行承諾,可見兩造間有協議及承諾存在,此涉及原告是否另訴請被告履行承諾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861,612元及利息,於法不合。

(四)次查,縱上開發票僅就工資及回火而協議成立,然本件交易過程由原告主要提供銅下腳料由被告練成銅條再交原告或其指定廠商,被告有取貨、加工生產銅條、主動安排交貨運送之勞務與工作完成,可見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尤其,系爭契約載明為「委託製造合約」,合約內更載明委託被告生產製造等語,益證本件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就106年4月起至7月發生退貨問題,未能於一年內主張,遲於108年1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已消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況原告係就第三人訴外人得誠公司加工完成後之瑕疵商品,主張有瑕疵,然依據原告出具之原證4,其中甲證5部分提及退貨範圍包含原告公司與廣驛公司(同為生產銅條公司),則原告就此必須證明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關,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之系爭產品有關,其主張尚難憑採。另查,被告辯稱依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及原告所提供之下腳料進行加工,被告僅對系爭產品負責加工並提供符合規格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轉賣第三人後所生再製產品之問題,並非因系爭產品不符規格所致,而係因第三人自身製造能力及有關材料之良窳有關云云,雖被告所提檢測合格報告係在系爭合約簽立前,難以憑採,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被告所辯有疵累(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仍應就此負擔舉證之責,原告未能證明得誠公司加工完成後之瑕疵商品,究竟係其加工過程問題或何種材料來源因素,亦即未能證明與被告之系爭產品(俗稱黃銅棒)有關,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縱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既然爭執否認所交付材料有瑕疵,且質疑瑕疵之數量,及金額之計算,而原證9之退貨明細單為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被告既然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該私文書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且依證人張傳錫於108年6月25到庭證稱:原證9之退貨明細單乃得誠公司所統計,手寫及打字都是原告仲正公司所寫,因被告公司不認同,所以沒回簽給原告等語,可見並非被告所書寫之私文書,否則原告回須要求被告公司請回簽而遭拒絕,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依據證人柯瑞峰於108年6月25日到庭證稱「我列了明細請他(張傳錫)簽名,但是他拒絕」,明細是原證5、原證6,且證稱銅粉換料補貼由原告負擔等語,可見原證5、及原證6並非被告所書寫之私文書;被告對原證6所載數值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瑕疵究為何等瑕疵?數量及金額如何計算?是原告所提原證6,尚難憑採,且原告自不得請求銅粉換料加工費甚明。況被告已經陳明就原告所稱有瑕疵部分,已經扣除款項而未向原告請款,有對帳單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就此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舉證以實其其說,原告就此未能證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競合,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61,6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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