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楊政昱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張周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41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約94年左右,由訴外人許瓏華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文華(下稱楊文華)介紹彰化縣芬園鄉土地,楊文華遂邀約被告合夥出資興建房屋,待出售後一併分配利潤,但因兩人債信不好,遂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土地,同時成立「群益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並以原告出名作為群益企業社之形式負責人,被告則為實際負責人,楊文華因有建築專業而負責工地所有事務。詎被告身為群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卻長年積欠稅款未予繳納,迄至104年間,所積欠稅款 含遭行政執行之相關必要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2,866,950元。然原告僅為群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 責人,並無義務為被告負擔群益企業社之稅款債務,惟因原告為群益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此負擔多達2,866,950元 稅款債務,顯然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並有管理事務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所負擔2,866,950元稅款債務,於法應屬有據。退萬步 言,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負擔2,866,950元之利 益,導致原告因背負稅款債務,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原告所負擔2,866,950元稅款債務,於 法亦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裁判。 ㈡購買土地之價金由被告先出資約24,000,000元,嗣以原告及群益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融資29,800,000元(貸款所有事宜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且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本亦均由被告保管),作為楊文華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並約定出資比例為6:4,待建峻房屋並完成銷售後,再一併就合夥事業之支出及收入結算,以分配盈餘。被告與楊文華預定在該土地上建築16戶房屋,其中1戶之起 造人為被告、1戶起造人為訴外人楊政男、14戶起造人為原 告,均係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或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至於興建房屋部分,係由楊文華與被告一同去找訴外人李朝露建築師委託設計,其餘大、小包商均由楊文華負責找並至被告家中洽談商定,而大、小包商相關工程款則向被告請領。 ㈢承上,有關群益企業社相關之支出、收入,為求公平起見,被告與楊文華同意分別填載製作筆記本,被告部分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張金泉(下稱張金泉)負責填寫,原告部分則由原告填寫,並互為交換填寫、保管,而原告於108年12月18 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所附結算書影本(即原證三),是建案結束結算的明細,主要記載是張金泉所寫,上面還有被告的親筆簽名,阿華就是楊文華簽所,阿周就是被告所簽;原告所持有被告所記載之工程支出明細(即原證二),也是張金泉所寫,原告交給被告的工程支出明細是原告寫的。因此,原告有保管由張金泉填寫之工程支出及結算,最後約於97年左右結算,並製作結算書,是從合夥事業之出資、興建房屋之細節、興建房屋之支出、合夥事業結算書等,足認兩造確實有成立合夥關係,且另從興建房屋之時點觀之,被告已先出資24,000,000元,而原告當時不過才二十多歲,如何有能力單獨辦理融資或負責興建房屋,而群益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本平時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並支付相關工程、貸款利息費用,是依常理,亦可推認原告僅為群益企業社形式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實為被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在94年左右與楊文華購地興建房屋出售,被告亦無債信不佳之情。被告雖曾購買土地,但無與楊文華成立「群益企業社」,更非群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群益企業社積欠稅款,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起訴所指之情,子虛烏有。參起訴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彰執乙102特稅00000000字第1040175071A號(即原證一),原告似是積欠「群益企業社營業稅」未繳,屬原告公法上之義務,欠稅原因與被告無關,原告更從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及事實,原告空言主張,毫無可採。被告對上揭「群益企業社營業稅」本無負擔或繳交之義務,實不知被告無需繳交群益企業社所欠2,866,950元稅款,為何屬「 受有利益」?且原告依法應繳交其所營群益企業社因營業活動而發生之營業稅賦,此等公法上義務,非對原告造成「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實屬無稽。 ㈡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所附結算書影本( 即原證三)並非張金泉填寫(其上文字非張金泉之字跡),但被告張周之簽名為真正。經查,楊文華約於94年前後介紹被告購買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向被告稱 其有營造房屋工程經驗,可與被告利用上開土地「合建」營利,被告因而於94年6月1日買受上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楊文華為進行合建契約事宜,遂由原告成立群益介業社,被告不知其父子間是否為「借名人頭」關係,但原告確有參與群益企業社之經營。雙方本約定「合建」分配比例為原告取得六戶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被告取得十戶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但應補償原告3,600,000元;嗣後因原告無力 繳交銀行貸款21,665,772元,因而將其分得房屋其中五戶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出賣被告(原告保留編號C一戶房屋及坐落 基地),上開約定兩造亦於97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即乙證二)。兩造已按前開約定辦妥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可知,被告未曾借用原告名義成立群益企業社,且群益企業社乃原告與楊文華共同經營,非被告所經營,猶如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陳稱「楊 文華找原告擔任形式負責人,告知他掛名即可,原告同意,因為楊文華是原告的爸爸」,同足證原告起訴所指被告利用其擔任人頭等情,子虛烏有。兩造因合建約定,各受分配房屋,嗣後並已出售,故群益企業社因前揭營業行為所生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根本與被告無關,原告在分配並銷售房屋後多年,方杜撰不實理由要求被告給付稅金,荒謬至極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群益企業社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6月9日核准設立(00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楊政昱,組織:獨資,所在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嗣於97年5月6 日核准所在地變更(0000000000號),所在地址變更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又於98年1月5日核准 變更負責人(0000000000號)為被告張周;群益企業社於99年7月5日核准歇業(0000000000號)在案。 ㈡群益企業社因欠繳98年度營業稅1,212,769元(含本稅1,054,582元及滯納金158,187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 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2162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以義務人為群益企業社即楊政昱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後又因群益企業社欠繳98年度營業稅遭罰鍰1,581,873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移送案號:000000000000)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 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447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 對群益企業社即楊政昱強制執行在案;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12月29日彰執乙102特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對群益企業社即楊政昱就上開兩件營業稅執行事 件,金額共計2,866,95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 ),對其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 ㈢原告與訴外人楊文華為父子關係,楊文華找原告擔任群益企業社負責人並登記在案。 ㈣原證三關於群益企業社之建案結束結算書中「楊政昱」及「張周」姓名為兩造所簽,阿華為「楊文華」所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之營業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而言,其中「私營」之事業,應包括個人之獨資事業在內;查群益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原告自承係其父楊文華託其擔任群益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為其所同意並登記在案,因此群益企業社即為原告個人,原告雖自稱係人頭負責人,惟其仍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獨資事業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解免其為商業登記負責人之義務,依法應由其繳納營業稅無訛,其依法繳納稅捐,自無使被告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可言,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況託原告擔任群益企業社負責人者為訴外人楊文華,並非被告,爰應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故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營業稅,洵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6,95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