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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于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
陳瑞璋即建宏銅品企業社
被告
寬閎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寬閎家工業有限公司前陸續於106年11月、107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同年7月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5,791元,經計算扣除退貨金額246,472元後,尚積欠原告729,279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僅於107年12月24日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兩造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置辯,此外即無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總計為729,279元,惟迄今均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宏銅品企業社銷貨單影本、請款單影本、發票影本、退貨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證據及書狀說明;且查原告提出之建宏銅品企業社銷貨單、寬閎家企業社所開具之退貨單所載內容,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足認原告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所述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賣貨品,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自106年11月迄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29,27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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