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原 告 崧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絃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林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宇懋股份有限公司、林銓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林見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見威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輝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852,005元,被告宇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懋公司)積欠原告貨款1,960,456元,該2公司欠款總計5,812,461元。嗣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達輝公司及宇懋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應自108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金額,分12期清償債務,並由被告林銓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見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及林銓鴻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所示12紙本票交付與原告崧桔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崧桔公司),以擔保每期債務之履行。然被告公司履行第1、2期債務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312,461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林銓鴻、林見威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2,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及林銓鴻則以:原告以衛浴五金製造加工為業,被告公司則經營同類商品之銷售買賣,並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處設立營業所。被告公司長期向原告購入委託製造之衛浴五金產品,然因資金周轉不及,無法遵期給付貨款與原告,故於108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復因貨款催收不及,未能如期償還,故向原告表示希望予以寬限。原告起初不願同意,其後又透過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葛宣志向被告提議稱,其知悉被告在彰化營業址之倉庫中,尚有逾千萬價值之庫存商品,因原告本身經營衛浴五金製造加工業,亦有銷售管道,願意收受此等商品以抵償債務,至商品價值超過系爭債務數額部分,將在出售後返還與被告等語。被告自知欠人債務本屬理虧,為使原告心安,故同意原告將其庫存商品取走,其中市值等同4,312,461 元部分用以償還債務,其餘商品則待原告出售後返還價金。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原告隨即自108 年7月6日起派人搬運存貨,於同年月8日至11日完成大部分搬運作業,並於同年8月14日上午9 時許搬運完成,總計取走被告所有市值計32,153,100元之廚房衛浴商品(下稱系爭貨品),故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走被告所有系爭貨物抵償,而歸於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見威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5,812,461元,兩造於108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就所欠貨款,依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分12期還款,由被告林銓鴻、林見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及林銓鴻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12紙本票(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與和解書附表之分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相同)為擔保。 (二)被告僅清償第1、2期款,自第3期(即108年6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原告已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與被告。 (三)原告經由被告同意,自108年7年6日至同年8月14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取走被告所有貨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貨品,抵償兩造間系爭債務,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19 條所明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以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貨品,抵償兩造間系爭債務等語。然據證人葛宣志到庭證稱:因達輝公司位在彰化之營業處所租約到期,必須將貨物搬運到別處。李維堯知悉後,有向伊詢問公司營運狀況,貨品之後要搬至何處,並且向伊陳述公司負債問題。李維堯有先詢問伊,可否將這些貨物搬走,搬走後會原封不動放在原告公司,也不會收租金,再找買家來購買商品,商品價金會歸還與宇懋公司,再跟宇懋公司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等語。經伊詢問林銓鴻及林見威後,其等說可以,伊才回覆李維堯。之後來宇懋公司有出具1份商品放置合約,意指被告公司借用原告公司處所放置商 品。伊有將該合約電子檔寄發與崧桔公司。李維堯並未表示以該貨物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被告辯稱其透過證人葛宣志與原告崧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維堯商談,並達成以系爭貨物抵償系爭債務之合意,已難採信。且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全部清償後,原告即將被告公司及林銓鴻共同簽發之本票返還與被告公司收執(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12等10紙本票仍由原告持有,則倘若系爭債務業因被告以系爭貨物抵償而消滅,被告何有不取回本票,而承擔票據在外流通,日後遭受原告或第三人追索之風險。復觀諸被告林銓鴻於108年9月8日傳送與原告崧桔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維 堯之LINE通訊畫面所示,被告林銓鴻向李維堯保證將清償全部債務,並說明其與銀行間資金調度狀況及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倘如兩造間債務業已於108年7年6 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以被告所有系爭貨品抵償而歸於消滅 ,被告林銓鴻實無傳送上開訊息保證清償之理,益見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系爭貨物清償債務。是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債務業因被告以系爭貨物抵償而歸於消滅,實難採信。 五、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達輝公司、宇懋公 司)同意依附表一所示各給付日期及金額,按期給付並匯入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若甲方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餘各期均視為到期,甲方應一次給付乙方剩餘之貨款」;第4條約定:「甲方之法定代理人『林銓鴻』個人及甲方 之董事『林見威』個人均同意就甲方公司所負本件貨款5,812,461元債務共同連帶為甲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保證 甲方債務如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查被告僅清償第1、2期款,自第3期即108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尚欠4,312,461元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312,46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12,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及林銓鴻自108年10月2日起;被告林見威自108年 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0、51、56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本票附表及系爭和解書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 │ ├───┼──────────┼───────┼──────┤ │1 │750,000 │108年4月25日 │WG0000000 │ ├───┼──────────┼───────┼──────┤ │2 │750,000 │108年5月25日 │WG0000000 │ ├───┼──────────┼───────┼──────┤ │3 │750,000 │108年6月25日 │WG0000000 │ ├───┼──────────┼───────┼──────┤ │4 │395,813 │108年7月25日 │WG0000000 │ ├───┼──────────┼───────┼──────┤ │5 │395,831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 ├───┼──────────┼───────┼──────┤ │6 │395,831 │108年9月25日 │WG0000000 │ ├───┼──────────┼───────┼──────┤ │7 │395,831 │108年10月25日 │WG0000000 │ ├───┼──────────┼───────┼──────┤ │8 │395,831 │108年11月25日 │WG0000000 │ ├───┼──────────┼───────┼──────┤ │9 │395,831 │108年12月25日 │WG0000000 │ ├───┼──────────┼───────┼──────┤ │10 │395,831 │109年1月25日 │WG0000000 │ ├───┼──────────┼───────┼──────┤ │11 │395,831 │109年2月25日 │WG0000000 │ ├───┼──────────┼───────┼──────┤ │12 │395,831 │109年3月25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