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洪福源、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江培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被 上訴人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92,927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第貳項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046,416 元,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聲明連帶給付之金額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477,046,41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5,692,92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 費為5,692,927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