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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言孫

  • 當事人
    謝賀全鄭仲銘楊錦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謝賀全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鄭仲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楊錦坡 邱世杰 胡紹逸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三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鄭仲銘原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原為寶斗龍建設公司之股東。寶斗龍建設公司前與訴外人即地主吳昭德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惠安段713、715、715-1、715-2、715-3、715-4、715-5、726、726-1、728、760地號土地為合建分售(下稱惠安 段建案),惟嗣因資金問題而停滯,被告等4人為使工程順 利進行以獲取利益,遂由被告鄭仲銘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其所有寶 斗龍建設公司之出資額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代價轉讓給原告,約定:「一、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對外所有債務如下:㈠對三信銀行員林分行土地融資債務新台幣5850萬元。㈡對三信銀行員林分行土地建資債務新台幣6750萬元。 二、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除以上欠款外,並無其他對外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合作協議、合夥事業等等一切金錢債務。三、甲方(指被告鄭仲銘)對外所負債務,均為甲方個人所積欠,均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無關。四、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除第一項欠款外,日後如有任何訴外人對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債權,甲方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參卷第29頁)。被告等4人另偕同訴外人吳昭德與原告於107年3 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等3人擔任立書人,被告鄭仲銘擔任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⒈由甲方(指原告謝賀全)承諾(如承諾書)向乙方(指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保證,乙方出資參仟萬元之本金。⒉工程全部歸甲方處理,任何一筆帳目必須由乙方之其中一人認證簽名同意,始可出帳。⒊所有相關工程款項由甲方支出,所有相關收入款項由甲方收取,所有甲方管理之款項於完工交屋後,扣除甲方承諾保證由乙方取得之參仟萬元後,再由甲方取得應得金額陸仟萬元,剩餘款項歸乙方所有。若乙方取得總數達陸仟萬元以上部分歸乙方及鄭仲銘所有。…⒍帳目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計價,記帳由甲方處理,乙方可會賬。⒎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戶頭由零元起記帳,於3月10日前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與甲方無涉 。⒏於協議書成立後,將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過戶給謝賀全先生,並於本工程完工交屋後歸還鄭仲銘。…⒓已開票未付款:『3/20、181,063元---模板』、『3/31、1,532,664元 ---TOTO衛浴』、『3/31、760,000元---瓦斯期款』、『4/30、760,000元---瓦斯期款』」(參卷第31至32頁)。系爭 切結書及協議書成立後,兩造依約將寶斗龍建設公司過戶給原告,由原告擔任寶斗龍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亦依約為被告4人及寶斗龍建設公司處理惠安段建案工程事宜,並陸 續為寶斗龍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清償債務。孰料,107年 11月間,訴外人陳柏諺持其於104年11月6日分別與寶斗龍建設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鄭仲銘)及胡紹逸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參卷第37至39頁),及其與寶斗龍建設公司簽立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參卷第41頁),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23514號支付命令,命寶斗龍建設公司給付60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給訴外人陳柏諺確定,陳柏諺遂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寶斗龍建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之部分則由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4號審理中。原告為讓寶斗龍建設公司遭扣押之惠安段 建案之不動產得以順利興建、出售,遂於108年4月5日以寶 斗龍建設公司名義與陳柏諺達成協議,由寶斗龍建設公司於108年4月19日給付陳柏諺和解金3000萬元(參卷第57頁)。二、查原告與被告4人成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時,僅在系爭切 結書第1條臚列對三信銀行之2筆融資債務,及在系爭協議書第12條臚列寶斗龍建設公司之4筆工程款項票款債務,被告4人顯係刻意隱匿另有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高達6000萬元債務等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與被告等4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原告除要擔任寶斗龍建設 公司負責人外,更要為被告等4人出錢、出力、善後。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管理之所有款項於完工交屋後, 須扣除原告承諾保證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取得之3000萬元後,再由原告取得,惟寶斗龍建設公司現有存款約600萬元,所興建惠安段建案完工交屋後收取之款項約為2億8852萬元,未售出但可得收取3間華廈價格1200萬元,及3間透天房屋價格約3400萬元,以上共計3億4052萬元,扣除已 付工程款6274萬元、銀行貸款本金1億7500萬元、銀行未付 利息300萬元、未付工程款1400萬元、管理費200萬元、寶斗龍建設公司清償對陳柏諺之債務3000萬元、因借款清償陳柏諺之3000萬元債務所生之利息約300萬元及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約600萬元後,僅餘4478萬元。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支付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3000萬元後,被告僅可取得1478萬元,以原告出資6000萬元卻僅取得1478萬元之情形觀之,原告是血本無歸,形同原告為被告蓋房子,讓被告賺到錢後,原告自己卻連本金都收不回來,顯係遭到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若知道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其他投資人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高達6000萬元債務等情事,即不會為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⒎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戶頭由零 元起記帳,於3月10日前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與甲方無涉 。」,可知107年3月10日以前,寶斗龍建設公司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均是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自理,與原告無涉,而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對其另外負有6000萬元債務(如上所述,此筆債務以3000萬元和解),均發生在107年3月10日之前,自應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自行負責,亦即寶斗龍建設公司已支付陳柏諺之3000萬元和解金,須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自行負擔。則原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是以該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 已不存在,爰以此為先位聲明。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等4人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 等4人刻意隱匿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其他投資人陳柏諺投資 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高達6000萬元債務等情事,使原告誤算利潤而錯誤評估,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若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即不會為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撤銷其為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刻意隱匿另有投資人及高額債務之事實而陷於錯誤,顯係受被告等4人詐欺而與被告等4人為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五、綜上,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就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所簽立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不存 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共同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鄭仲銘就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鄭仲銘共同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陳柏諺持以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之依據,係陳柏諺於104年11月4日分別與寶斗龍建設公司(其時負責人為被告鄭仲銘)及被告胡紹逸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參卷第37至39頁),及與寶斗龍建設公司簽立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參卷第41頁)。依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8條第4項之記載,該契約係由寶斗龍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鄭仲銘)與被告胡紹逸共同簽立,並由其2人對陳柏諺負連帶責任,足見被告胡紹 逸早於104年11月4日即已知寶斗龍建設公司對陳柏諺負有6000萬元債務,是其與被告楊錦坡、邱世杰於107年3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意隱匿該債務,難謂非詐欺原告。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辯以: ㈠被告等4人於103年間為購買土地營建房屋,而議定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共同出資3000萬元,被告鄭仲銘出資4500萬元,成立寶斗龍建設公司,由被告鄭仲銘擔任寶斗龍建設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則為寶斗龍建設公司之股東。嗣寶斗龍公司與第三人即地主吳昭德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惠安段713、715、715-1、715-2、715-3、715-4、715-5、726、726-1、728、760地號土 地為合建分售,即惠安段建案,惟嗣因資金問題而停滯,遂由被告鄭仲銘於107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就被 告鄭仲銘所有寶斗龍建設公司之出資額以6000萬元為代價轉讓給原告,並約定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惟查,系爭切結書乃被告鄭仲銘一人與原告所立,與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無涉,此由系爭切結書第4點「四、寶斗龍建設有限 公司除第一項欠款外,日後如有任何第三人對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債權,甲方(指被告鄭仲銘)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知悉,原告於108年4月5日與第三人陳柏諺成立 協議,由寶斗龍建設公司於109年4月19日給付陳柏諺之和解金3000萬元,不應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負責。況且,被告胡紹逸於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履行契約訴訟中,即有提出答辯主張契約債務人係被告鄭仲銘而非寶斗龍建設公司,及契約內容不實等(參卷第103至115頁),第三人陳柏諺即對被告胡紹逸撤回起訴(參卷第117頁) ,嗣被告胡紹逸為此亦曾於寶斗龍建設公司108年2月5日股 東會中提案「擬就107年度司促字第23514號支付命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俾釐清相關之法律關係。另以此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107年度司執字第5133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以附件聲明寶斗龍建設公司與陳柏諺間並無債務,不應支付任何費用,而此提案與聲明均於該會議紀錄記載,並經原告簽認(參卷第119至123頁),是當時擔任寶斗龍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明知可以此答辯維護寶斗龍建設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惟仍猶放棄抗辯及訴訟權益,逕予陳柏諺3000萬元之和解金,其所為實屬損害寶斗龍建設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之舉,今原告竟將其逕自支付陳柏諺之3000萬元和解金轉嫁給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難認有理。況且,原告係以寶斗龍建設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陳吉發借款以給付陳柏諺3000萬元和解金(參卷第181頁) ,而非原告本人名義,其主張抵銷,亦於法無據。是以原告主張以上開3000萬元和解金與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就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為抵銷,並先位 請求確認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刻意隱匿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其他投資 人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高達6000萬元債務等情事,使原告誤算利潤而錯誤評估,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若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即 不會為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等 語。惟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為107年3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依民法第90條規定,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生 撤銷之效力。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並無在系爭協議書上表明寶斗龍建設公司無對外借款或欠款之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刻意隱瞞另有投資人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高達60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並非事實。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並無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足見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並未對原告詐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準此,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二、被告鄭仲銘辯以: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即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等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就此項事實為舉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其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投資人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高達60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而被告未告知,致原告給付3000萬元和解金給陳柏諺。然寶斗龍建設公司並未對陳柏諺負有債務,陳柏諺對寶斗龍建設公司提起訴訟時,原告身為寶斗龍建設公司負責人,竟未為寶斗龍建設公司主張權利,反而逕與陳柏諺簽立108年4月5日協議書,再以寶斗龍建設公司名 義對外舉債3000萬元給付予陳柏諺,此為損害寶斗龍建設公司之舉,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遭詐欺之情事。原告又主張其如給付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3000萬元,則其僅可取得1478萬元,以其出資6000萬元卻僅取得1478萬元觀之,簡直是血本無歸。然系爭惠安段建案如全部完銷,可銷售達3.4億元,僅向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借貸約1.8億元,目前僅一戶透天及二戶公寓尚未出售,該三戶倘皆出售將收入約3000萬元,以此估算,已出售部分已達約3億元,扣掉銀行貸款約 1.8億元,仍有約1.2億元,再扣除給付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3000萬元,原告並非血本無歸。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已付工程款6274萬元,未付工程款1400萬元,加計銀行未付利息300萬元及管理費200萬元,倘均支付後將導致其血本無歸,惟上開已付及未付工程款高達7674萬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其片面主張實不可採。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鄭仲銘原為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原為寶斗龍建設公司之股東。寶斗龍建設公司前與訴外人即地主吳昭德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惠安段713、715、715-1、715-2、715-3、715-4、715-5、726、726-1、728、760地號土地為合建 分售(即惠安段建案),嗣因資金問題而停滯,被告鄭仲銘於107年3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就被告鄭仲銘所有 寶斗龍建設公司之出資額以6000萬元為代價轉讓給原告,並約定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原告另與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鄭仲銘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對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107年3月10日寶斗龍建 設公司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與原告無涉,其為寶斗龍建設公司給付陳柏諺之和解金3000萬元,應與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抵銷 ,請求確認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與被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等未告知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投資人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有高達60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致其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請求撤銷就系爭協議書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就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所簽立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 不存在等語,無非以訴外人陳柏諺持其於104年11月6日分別與寶斗龍建設公司(當時負責人為被告鄭仲銘)及胡紹逸簽立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參卷第37至39頁),及其與寶斗龍建設公司簽立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參卷第41頁),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514號支付命令,命寶斗龍建設公司給付6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給訴外人陳柏諺確定,陳柏諺遂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寶斗龍建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另案履行契約訴訟之部分則由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原告為讓寶斗龍建設公司遭扣押 之惠安段建案之不動產得以順利興建、出售,遂於108年4月5日以寶斗龍建設公司名義與陳柏諺達成協議,由寶斗龍建 設公司於108年4月19日給付陳柏諺和解金3000萬元,並認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⒎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戶頭由零 元起記帳,於3月10日前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與甲方無涉 。」,可知107年3月10日以前,寶斗龍建設公司之帳目及相關債權債務均是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自理,與原告無涉,而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對其另外負有6000萬元債務(如上所述,此筆債務以3000萬元和解),均發生在107年3月10日之前,自應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自行負責,亦即寶斗龍建設公司已支付陳柏諺之3000萬元和解金,須由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自行負擔。則原告主張以此抵銷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是以該3000萬元分配款債權 已不存在,爰以此為先位聲明,惟查原告簽立該份協議書之前與訴外人鄭仲銘簽立切結書:保證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對外債務如下㈠對三信員林分行土地融資債務5850萬元。㈡對三信銀行員林分行建資融資債務6750萬元,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除以上欠款外,並無其他對外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合作協議、合夥事業等一切債務,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除第1 項欠款外,日後如有任何第三人對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主張債務甲方願負一切責任等語,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似應向鄭仲銘求償,而非主張另有和解之支出3000萬元逕與協議書承諾給付被告楊錦坡、邱世杰及胡紹逸之債務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且觀證人鄭仲銘於本院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又說你跟謝賀全有講到這個債務?你是跟他說公司還是私人的?)是私人的。」、「(法官問:謝賀全是否有看合作興建契約書?)有看過。」、「(法官問:訂契約時候看過?)不是訂契約時候,是私下有聊,我到底欠陳柏諺多少錢有無簽屬什麼東西。」、「(法官問:有看過是在寫切結書之前還是之後?)好像之前。那時財務狀況我都有據實告訴他。我欠誰錢。」、「(法官問:假設你認為陳柏諺跟你的債務,公司出了3000萬你就還公司,是否就解決了。)惠安段建案當初是說他要幫忙蓋好,所有股東才會同意簽名說願意讓他接手完成建案。」、「(法官問:接手有債權及債務,如果債務超過預期為何要吃下?)我債務沒有超過預期,他們都知道那是我私人債務與公司無關。」、「(被告楊錦坡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用你的名義或寶斗龍建設公司名義向林朝明借款?)沒有。」、「(被告楊錦坡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用私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向陳柏諺借款?)私人名義。」、「(被告楊錦坡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向陳柏諺借款是何時借款及借款金額如何交付?)時間太久忘記了,但我跟他實際借款共1億多,都是匯私 人帳戶。」(見109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柏諺和解之系爭3000萬元債務純為鄭仲銘個人債務,非上開被告三人債務,自不得主張抵銷,退步言,即使是公司債務,與被告三人亦無關係,原告亦不得主張抵銷,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 一、原告另主張不知寶斗龍建設有限公司另積欠訴外人陳柏諺借款6000萬債務而簽立協議書,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後求為確認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鄭仲銘就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有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另以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本院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為107年3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依民法第90條規定,已逾1年除斥期間 ,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系爭協議書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並無在系爭協議書上表明寶斗龍建設公司無對外借款或欠款之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刻意隱瞞另有投資人陳柏諺投資惠安段建案,及寶斗龍建設公司另有高達60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並非事實。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並無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足見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並未對原告詐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且證人鄭仲銘於上開證詞言及原告對鄭仲銘合作建案已知悉,則簽立協議書時依鄭仲銘上開證詞…「(法官問:股份給他,謝賀全有無看你的公司帳務帳冊?不論電腦或書面?)電腦帳冊沒有,我口述告訴他,他都知道。」,適足以認定原告率爾相信熟友之言語而投資,並無嚴謹查看帳冊,如此情形即不能主張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公司如有上開債務承接股份後可能虧損,即不可能承接公司股份,似屬民法第88條第1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之情事,核屬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亦如前所述超過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 丙、綜上,原告先位之訴因被告楊錦坡、邱世杰、胡紹逸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其主張抵銷並確認原告於協議書所積欠之其等3000萬元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因錯誤意思表示超過1年除 斥期間,不得撤銷外,且不能舉證證明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其主張因上開理由撤銷意思表示求為確認於107 年3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是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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