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蔡宏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欣羽律師
- 被告
-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高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仁
- 被告
- 楊英雄
- 被告
- 楊英主
- 被告
- 楊金英
- 被告
- 楊英仁
- 被告
- 楊英賢
- 被告
- 楊崇堅
- 被告
- 追加被告 楊蔡來有
- 被告
- 楊家姍
- 被告
- 楊桂華
- 被告
- 楊桂文
- 被告
- 楊桂林
- 被告
- 楊桂如
-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運晅律師
- 被告
- 張子仁
- 被告
- 邱菁柔
- 被告
- 蔡佩諭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英雄、楊英主、楊金英、楊
英仁、楊英賢、楊崇堅、楊蔡來有、楊家姍、楊桂華、楊桂文、
楊桂林、楊桂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仁、邱菁柔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明第3項為被告蔡佩諭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為上開1至3項之聲明金額,如其中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
一第15頁)。核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擴
張聲明第1項至第3項金額為7,955,010元(本院卷三第441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60,400元,尚欠19
,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