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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蔡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羽律師
被告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訴訟代理人
賴文仁
被告
楊英雄
被告
楊英主
被告
楊金英
被告
楊英仁
被告
楊英賢
被告
楊崇堅
被告
追加被告 楊蔡來有
被告
楊家姍
被告
楊桂華
被告
楊桂文
被告
楊桂林
被告
楊桂如
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被告
張子仁
被告
邱菁柔
被告
蔡佩諭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

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英雄、楊英主、楊金英、楊

英仁、楊英賢、楊崇堅、楊蔡來有、楊家姍、楊桂華、楊桂文、

楊桂林、楊桂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為被告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張子仁、邱菁柔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聲明第3項為被告蔡佩諭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為上開1至3項之聲明金額,如其中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

一第15頁)。核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擴

張聲明第1項至第3項金額為7,955,010元(本院卷三第441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60,400元,尚欠19

,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核定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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