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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施錫揮

  • 原告
    朱敬華
  • 被告
    許美麗林玉秀張承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朱敬華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許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林玉秀 林慶三 沈芳葳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張承駿(即張宗鵬之繼承人) 張欣如(即張宗鵬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巧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宗鵬於同年2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張承駿、張欣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聲明由張承駿、張欣如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玉秀、林慶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6月於交友網站認識自稱在香港工作的陳麗蘭小姐,雙方並同意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交往期間,陳麗蘭提議兩人合資由其之姊夫何家耀代為操作運動彩金以賺取兩人將來之結婚基金。其後,原告依浩博娛樂公司之指示,分別於106年8月16日匯入被告張宗鵬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同年8月24日匯入被告許美麗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470,000元 、被告張宗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580,000元、8月30日匯入被告林玉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500,000元、被告林慶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600,000元、9月8日匯入被告沈芳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3,000,000元、9月28日匯入被告楊淑珍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100,000元。 ㈡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始發覺陳麗蘭係以要與原告結婚為幌子,施詐術使原告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號。原告與被告等均不認識,僅因受陳麗蘭詐欺,遂匯給被告上開款項,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張宗鵬應 返還原告610,000元;被告許美麗應返還原告470,000元;被告林玉秀應返還原告500,000元;被告林慶三應返還原告600,000元;被告沈芳威應返還原告3,000,000元;被告楊淑珍 應返還原告2,1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美麗辯稱:被告前任職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張宗鵬之要求,提供台中銀行之帳戶供公司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聽從張宗鵬指示,是被告對該帳號內之金錢,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且匯入款項亦依張宗鵬指示匯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慶三、林玉秀辯稱:被告夫妻二人在廈門經營旅遊業,因訴外人李金龍委託被告辦理台灣旅遊業務,而提供帳戶予其匯入定金,後來李金龍取消該團,被告應其要求以人民幣返還定金匯入其大陸的帳戶。被告不曉得匯款進被告帳號的人是誰,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淑珍辯稱: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係提供配偶在大陸地區做廢五金買賣生意使用。106年9月22日被告配偶確有一筆大陸客戶210萬8890元之採購訂單,該客戶向被告配偶表示會 請人匯款210萬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被告配偶收受210萬款項後,當日即轉出178萬6000元以支付進貨貨款,上揭事實 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2583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故被告受210萬元款項匯入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沈芳威辯稱:被告戶頭借給男朋友陳俊元使用,他哥哥在大陸那邊有做珠寶生意,請台灣的股東有匯款到被告帳號,但錢被告都沒有經手,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辯稱:被告父親張宗鵬在大陸經營生意,認識訴外人李金龍,李金龍向張宗鵬借人民幣,事後再匯新台幣給張宗鵬,詳細情形及證據都已經提供給檢察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有上揭匯款金額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上揭所辯,業據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8、6620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583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077號、108年 度偵字第4588號、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㈢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本件原告係受自稱陳麗蘭者之指示而匯款,其等間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縱使具有瑕疵,原告亦僅得向該自稱陳麗蘭者請求不當得利。至於原告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基礎關係即原因行為存在,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㈣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無非以其係受自稱陳麗蘭者詐騙為其論據。惟原告縱使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並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何給付關係之被告,已如前述,否則無異將其受詐騙之損失,轉嫁與不知情之被告,豈是事理之平。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給付關係直接存在兩造間,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匯款,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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