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 原 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智
- 被 告
- 喜鉞企業有限公司
- 兼 法 定
- 代 理 人 林燈森
- 被 告
- 林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喜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鉞公司)邀同被告林燈森、林劉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於民國106年6月3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16,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限均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喜鉞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自107年9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23,6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林燈森、林劉素琴係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應與被告喜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於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全部查詢、目前牌告利率查詢、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53至76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可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堪認原告所陳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新臺│逾期利息起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號│幣) │ │ │ │ ├─┼───────┼─────────┼─────┼────────┤ │1 │16,000,000 │自107年9月3日起至 │2.465% │自107年10月4日起│ │ │ │107年11月12日止 │ │至清償日止,其逾│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自107年11月13日起 │3.465% │,按左列利率10%│ │ │ │至清償日止(即轉列│ │;超過6個月者, │ │ │ │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 │按左列利率20%計│ │ │ │償日止) │ │算之違約金。 │ ├─┼───────┼─────────┼─────┼────────┤ │2 │7,600,000 │自107年9月3日起至 │2.315% │自107年10月4日起│ │ │ │107年11月12日止 │ │至清償日止,其逾│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自107年11月13日起 │3.315% │,按左列利率10%│ │ │ │至清償日止(即轉列│ │;超過6 個月者,│ │ │ │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 │按左列利率20%計│ │ │ │償日止) │ │算之違約金。 │ ├─┼───────┼─────────┴─────┴────────┤ │合│23,600,000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