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陳伯燿、蔡明興、黃調貴、蔡鎮球、陳翔玠、朱立明、李松季、王銘陽
- 當事人唐肇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致本院無法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 報訴之聲明及具體法律關係,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秀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