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謝其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國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謝其成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須其再審之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前訴訟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可言。如其再審之訴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法院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自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理由如後述),其效力不及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無庸將前訴訟程序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判決,翌日公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第143頁),其於109年9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屬人格權一身之權利,是否得為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足見基於人格權產生債之關係,不得任意撤銷,此亦由實務見解「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因此,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 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否定債權人撤銷協議的見解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2305號判決亦同此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依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內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持見解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而不採。且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決議及判決,均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不能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