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蓁蓁塑膠有限公司、劉建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曦 被 告 蓁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3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5,53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承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50,591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向法院聲請對劉承樺任職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彰院勝105司執秋字第828號核發扣押暨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金額408,000 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3,27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劉承樺應支應各項薪資債權(含薪金、奬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月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遲未依法移轉扣押款予原告。被告應移轉訴外人劉承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薪資三分之一,其中105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則105年1月至12月被告應移 轉原告薪資為80,032元;106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 則106年1月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薪資為84,036元;復依訴外人劉承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107年1月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薪資為88,000元、108年1月至12月被告應移轉原告薪資為92,400元;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 元,則109年1月至8月被告應移轉原告薪資為63,466元,以 上合計為315,534元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然不能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債權存在。原告雖憑訴外人劉承樺之勞健保尚登載被告名下,且有支領薪水之報稅紀錄,而被告卻未將訴外人劉承樺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供原告收取提起本訴,惟被告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劉承樺之弟劉建宏及家人所共同經營,訴外人劉承樺過去即與家族相處不睦,於99年11月21日自行書立切結書表示與父親斷絕關係,旋離開家中,從此對於家庭及公司未曾過問,亦未於被告任職;後於107年6月27日進行家產分配協議,於第6項載明「承樺對上述公司、房子均不主 張任何權利義務,對父母亦不負擔任何義務」,更足證明訴外人劉承樺早已與被告及所有家人劃清界線、恩斷義絕。訴外人劉承樺勞健保之所以尚登記於被告名下,導致原告誤會,僅係因其母親謝佩津畢竟為人父母,念及劉承樺如在外生活不順利或有身體病痛,尚有勞健保可以使用,故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上訴外人劉承樺並未於被告任職,亦未實際支領薪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 8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8號扣押及移轉執行 命令、訴外人劉承樺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稱被告有為訴外人劉承樺投保勞健保,薪資為基本薪資等語,可知訴外人劉承樺確實有於被告任職亦領有薪資,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劉承樺未實際於被告任職亦未領有薪資等語,惟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酌參,顯非可採。 ㈡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劉承樺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且被告收受上開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則被告於105年1月收受上開命令時至劉承樺離職時止,劉承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而訴外人劉承樺自105年1月至109年8月止任職於被告之薪津三分之一,除107 年、108年係以被告申報劉承樺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64,00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77,200元計算外,其餘每 月依基本工資計算,共計為407,934元【計算式:105年基本工資20,008元x1/3x12+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x1/3x12+107所得264,000元x1/3+108所得277,200x1/3+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x1/3x8=407,934.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1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且未逾上開債權憑證範圍,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