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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姚銘鴻

  • 原告
    楊宜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楊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咪樂居家清潔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原告請求媽咪樂居家清潔有限公司、順遠工程有限公司及馨媽咪居家清潔有限公司應均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0,468元部分,係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其中一被告清償之部分,其餘被告即免除該部分清償責任,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46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應先徵收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 333+3,000=3,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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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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