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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謝仁棠

  • 原告
    周文和曹秀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周文和 原   告 曹秀英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祈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8,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15元(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委任狀上特別代理權有無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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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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