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謝仁棠
- 原告周文和、曹秀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周文和 原 告 曹秀英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祈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38,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15元(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委任狀上特別代理權有無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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