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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晁立即林坤縉即林冠燁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
即債務人
扶律師) 劉豐綸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王博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順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僅有機車(牌照號碼:259-NYF)一部,車齡已逾7年,殘值甚微。再者,債務人投保之非強制性人壽保險,並未累積有保單價值,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聲請人自稱無固定工作,打零工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機車行照影本、收入切結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查詢表、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另需支出 其母(鍾秀裕)之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母親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堪認本件債務人母親不具有相當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且受債務人扶養費之必要,又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並未逾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應屬合理。

五、再者,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每月剩餘3,000元【計算式:18,000-15,000=3,000】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人願全數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432,000元、43,2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計算式:432,000-432,000=0】,並無剩餘。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88%。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562,15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275  7.03     211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650  8.28     248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41,172  22.31     669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722  5.93    178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578  1.88      56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6,012 10      300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9,462   3.77     113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728  4.18     126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2,022  13.88     417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304  7.84     235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64   0.41      12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2,058   5.97     179    1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98  0.16      5  1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4,308  8.35     251 總計   5,562,153  100  3,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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