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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義細
即債務人
代理人(法
即債務人
扶律師) 王銘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汶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未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一部民國91年出廠,125c.c三陽機車一部,車齡已逾20年,殘值甚微,除此之外別無恆產。再者,債務人亦未投保非強制性人壽保險,且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聲請人現於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9,000元,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機車行照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資明細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8,337元【計算式:15,281×1.2=18,3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另需支出其母(謝猜,民國00年生)之扶養費用4,704元(扶養義務人4人),合計23,041元【計算式:18337+4074=23041】,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母親勞保局補助津貼資料及106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母每月雖領有7,55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然名下並無賴以生活之財產,堪認本件債務人母親不具有相當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且受債務人扶養費之必要,又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人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並未逾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應屬合理。至於其母親每月生活費用,依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及扶養義務人數額推算,謝猜每月之生活費用即高達26,366元【計算式:4,704×4+7,550=26,378】,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之謝猜就醫醫療及保健衛生用品單據,謝猜於109年11月2日及同年月4日、6日、9日、11日、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25日、27日均有於二林基督教醫院之就醫紀錄,佐以謝猜現年86歲之高齡,難以想像其得以自行就醫,是堪認債務人於110年3月27日陳報狀所稱其因無力負擔全日看護費用,現由債務人之姊吳秀琴辭去工作,在家照料其母等乙節為真實,若以實際負擔扶養費用人數3人計算,則謝猜每月之生活費用為21,662元【計算式:4,704×3+7,550=21,662】,復參謝猜頻繁之就醫紀錄及其他營養衛生用品單據,債務人每月需支出其母謝猜扶養費用4,704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五、再者,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041元後,每月剩餘5,959元【計算式:29,000-23,041=5,959】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6,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00,000元、619,2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剩餘。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3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2.56%。 5.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6.債務總金額:3,440,81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226  0.27     1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848 14.82    88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451 23.9  1,434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4,498  2.46    148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02,214 20.41  1,225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32  2.57    154  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836  0.23     14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1,198 11.95    717  9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426,259 12.39    743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8,952 11.01    660 總計  3,440,814  100  6,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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