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雪芬、花旗、莫兆鴻、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刑志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雪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刑志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機車,經估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者,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雖經本院前開 民事裁定記載為65,217元,惟查本院109年10月21日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實為6,346元,而非 其於同年5月13日所陳報之65,217元(此實為109年4月8日時之存款餘額),是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應以6,346元列 計。又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29,280元,總計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0,626元(5,000+6,346+29,280=40,626)。另債務人現從事針車技術員工作,其陳報109年度薪資收入總計為626,361元(62,310+61,590+59,679+58,200+54,379+54,379+42,737+42,737+42,737+46,617+46,617+54,379=626,361),即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2,197元(626,361/12=5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本 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行車執照影本、陳報 狀、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國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陳報個人及受扶養者之生活費用,經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49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個人與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及扶養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50,272元,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12期及第13至72期,將個人與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減縮為44,411元、38,500元,既已再撙節支出,刪除其中關於人壽保險費之支出,並降低房屋租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以顯示其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應認為債務人所陳報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為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2,1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411元、38,500元後,每月分別剩餘7,786元(52,197-44,411=7,786)、13,697元(52,197-38,500=13,697)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0,626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64元(40,626/72=564)。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8,350元(7,786+564=8,350)、14,261元(13,697+564=14,261)。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第1至12期、第13至72期,每月清償金額分別為7,515元、12,834元 ,係屬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分別為90%(7,515/8,350*100%=90%)、90%( 12,834/14,261*100%=9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 ,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0,62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440,000元(60,000*24)=1,440,000)、1,206,528元(50,272*24=1,206,528),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33,472元(1,440,000-1,206,528=233,472)。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0,2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12期為7,515元,第13期至第72期為12,83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0.03%。 5.清償總金額:860,220元。 6.債務總金額:1,432,97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12期可分配金額 第13至72期可分配金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5,543 22.02 1,655 2,82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3,316 70.02 5,262 8,986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114 7.96 598 1,022 總計 1,432,973 100 7,515 12,834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