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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69號

聲請人
唐銘胃
聲請人
陳曉燕
聲請人
兼上二人之
代理人
唐肇澧
相對人
璞金開創建築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王淳鴻
相對人
洪瑞種
○           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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