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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温宗頴
相對人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林雲
相對人
相對人
陳永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寄存編號:Z000000000),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8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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