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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柯凱倫即鼎昌工程行
相對人
瑪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琦
相對人
黃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宥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相對人黃宥喬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46%,餘由相對人黃宥喬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第一審鑑定費75,0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2,000元,總計92,751元(15,751+75,000+2,000=92,751),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瑪諦實業有限公司、黃宥喬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38元(92,751*45/100=4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1,013元(92,751*55/100=51,01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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