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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請人
源鵬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進
相對人
高鎮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和解成立,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8,961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和解成立,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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