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許登旺
- 原告李炳南
- 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李炳南 相 對 人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全 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 提出新臺幣4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當。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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