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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李言孫
  • 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

  • 當事人
    鄭智瑜臺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智瑜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6、107、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9 億7963萬9020元,已發行股數為2億9796萬3902股。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持有相對人所發行股份771萬7962股 ,佔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比例2.59%,且自民國(下同) 107年6月25日迄今,聲請人之持股即未少於771萬7962股, 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董事。 二、相對人以800萬元向程綜投資股份公司購買汽車一輛供相對 人董事長使用,且相對人子公司東莞百宏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其副總經理鄭新隆、特助鄭芸芸之差旅費於108年度暴增, 疑涉及利益輸送及差旅費浮報等情事,聲請人以董事及股東身分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內部監察權及股東權未果,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由外部查核機制匡正流弊之必要: 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董事會於108年8月12日決議以800萬元向 程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一部,供相對人之董事長鄭森煤使用,聲請人於該次會議因故請假未出席。查程綜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其董事長為廖芳嫚,董事為鄭誠禕、鄭程綜,監察人為鄭陳阿味,而鄭陳阿味為相對人董事長鄭森煤之配偶,鄭誠禕、鄭程綜為鄭森煤之子,廖芳嫚則為鄭誠禕之配偶。相對人108年8月12日董事會決議雖謂「本公司董事長公務用車已屆汰換車齡,擬向程綜投資(股)公司購買一部公務用車,總價為新臺幣8,000仟元整」等語,惟縱 使相對人董事長鄭森煤之公務用車確已屆汰換車齡,然何以相對人不是向車商購買車輛,而係向從事一般投資業之程綜公司購買?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購買車輛時若經多家車商報價、比價,其價格應較為經濟實惠,然相對人為何逕向程綜公司購買?此是否係因程綜公司為相對人董事長之親屬所經營,為圖利程綜公司,因而不向車商購買,亦不經報價、比價程序,逕以800萬元向程綜公司購買車輛一部,供相對人 鄭森煤使用? ㈡相對人雖辯稱「擬向程綜公司購買車輛供公務使用前,即向二手車商詢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向程綜公司購買車輛前,確有向二手車商詢價。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二手車輛行駛里程數多寡、保養狀況、有無改裝、有無出過車禍等情,均會影響其售價,是以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價格僅供參考,實際交易價格可能天差地遠,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事前調查過車輛狀況,益未提出其評定車輛之價格,自無從以權威車訊期刊率爾認定其以800萬元購買 系爭車輛屬合理價格。事實上,除就相對人所提詢價比價議價單觀之,僅有108年5月號第381期權威車訊期刊所載參考 價格及程綜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報價外,依相對人108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本公司董事長公務用車已屆汰換車齡,擬向程綜投資(股)公司購買一部公務用車,總價為新臺幣8,000仟元整」等語,亦可看出相對人自始就是要以800萬元向程綜公司購買車輛,從未考慮向車商購買,亦無任何報價、比價程序,其堅決只要向程綜公司購買車輛,其原由除程綜公司係相對人董事長鄭森煤之配偶、兒子、兒媳所經營,為圖利程綜公司外,殊難想像還有其他可能。 ㈢聲請人又發現,相對人董事鄭國烟將其子鄭新隆、其女鄭芸芸安插在相對人子公司東莞百宏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特助之職務,且其差旅費疑涉浮報。按「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一、公司與各子公司間應建立適當的組織控制架構,包括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重要經理人之選派、指派權責之方式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公司應至少按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9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為公開 發行公司,有上開處理準則規定之適用,而東莞百宏公司係相對人之子公司,則相對人應就東莞百宏公司董事、監察人及重要經理人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並應按季就東莞百宏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而依東莞百宏公司108年1月份、3月份、5月份、8月份所提 出經營結果會議報告所檢附業務費用明細表所示,東莞百宏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支付差旅費人民幣9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41萬4341元)、於108年2月份支付差旅費人民幣16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約70萬3577元)、於108年5月份支付差旅費人民幣30萬9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33萬3661元)、於 108年8月份支付費用人民幣27萬8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19 萬9863元)給副總經理鄭新隆及特助鄭芸芸。關於鄭新隆及鄭芸芸之差旅費,為何從107年12月之41萬餘元,暴漲至108年5月之133萬餘元及108年8月之119萬餘元?又為何差旅費 會高達上百萬元?差旅內容、報銷項目、單據為何?有無假借差旅費之名行支付旅遊或個人費用之實?此等均應為相對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應分析檢討之事項,惟相對人未為,坐視鄭新隆、鄭芸芸如此報銷支領,聲請人懷疑相對人仍涉有其他不當利益輸送之情事,有全面查核關係人交易及費用報銷之必要。相對人雖辯稱鄭新隆及鄭芸芸係因108年度出差較107年度頻繁,因而差旅費較高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既稱差旅費用均有完整單據,何以未能提出相關憑證? ㈣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以員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以董事及股東身分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內部監察權及股東權,偕同會計師查閱會計憑證、會議文件等相關資料,惟相對人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供聲請人查閱,但凡屬於可能涉及關係人利益輸送之相關資料,例如會計憑證、聲請人未出席之董事會議資料等,則一概拒絕聲請人查閱。不僅如此,因聲請人除具董事身分外,亦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相對人在聲請人於109年3月13日遞狀提出本件聲請後,突然於109年3月19日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晶片繳回,並將相對人配發供聲請人搭乘之車輛以鐵鍊鎖上,逼迫聲請人自請離職,聲請人拒絕,相對人遂未經預告,於當日立即非法解雇聲請人,再參以相對人民事答辯狀係於109年3月24日具狀,其具狀當時相對人已於109年3月19日對聲請人為上開報復行為,其侈言聲請人身為董事,自得積極了解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而非提出無謂聲請云云,實屬荒謬。由此可見,聲請人已無從由相對人內部機制查核不當關係人交易及利益輸送,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由外部查核機制匡正流弊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至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況,及有無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 貳、相對人則以: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明揭 「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10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足見公開發行公司進行關係人交易,如符合相關法令要件,並依程序辦理,尚非法所不許。查聲請人指摘之車輛買賣交易金額雖未達適用前開資產處理準則之標準,惟相對人為求審慎,仍依相關程序辦理,除經詢價、訪價外,更經過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復經提送董事會決議,而涉及交易之關係人董事均依法迴避決議。詳言之,相對人擬向程綜公司購買車輛供公務使用前,即向二手車商詢價,且該交易案事先經過相對人公司審計委員會審議,而審計委員會成員羅瑞霖會計師原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陳家玉則原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審計組組長,二人均為會計審計專業人士,案經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認屬正常之交易案後,始提交董事會討論決議。於董事會討論過程中,聲請人所指涉之相對人董事長鄭森煤及東莞百宏公司董事鄭誠禕均有揭露二人與該議案存在利害關係,並於決議時主動迴避未參與討論與決議,該案是在董事羅瑞霖代理會議主席並徵詢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有相對人108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而系爭車輛品牌為Bentley,型號為2017年式之BENTAYGA, 根據108年5月號第381期權威車訊期刊所刊載內容,可知該 款車輛當時二手空車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80萬元,而相對人 簽約購買系爭車輛之稅後交易價格為840萬元(800萬元x1 .05= 840萬元),若扣除契約特別約定之賣方負擔當年未到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約5萬5000元後,則相對人實際購車價 格約為834萬5000元,與108年5月權威車訊期刊所載市場交 易行情相當,甚至於相對人購入時,系爭車輛尚有加裝其他加價配備,推算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應至少為995萬9000元,是相對人以834萬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不當或損害相對人之情形。系爭車輛買賣既遵循法令辦理且公開透明,價格復與市場交易行情相當,則聲請人未能說明何以相對人與程綜公司間之交易屬非正常交易或有利益輸送之疑慮,自不得僅因性質上屬於關係人交易,即空言指摘認有疑義。 二、相對人近年投資針織經編網布業務,並由從屬於集團之百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東莞百宏公司及設立於越南百宏有限公司從事經編網布的開發、生產及銷售,東莞百宏公司是105年開始陸續小量投產,越南百宏公司並於107年度下半年陸續建廠組裝完成開始開發銷售業務,故因應業務開發及推廣,百和興業公司指派副總經理鄭程嘉、鄭新隆及特助鄭芸芸等人,除密集和集團內位於東莞、無錫、上海、臺灣及越南的經營團隊討論及互動外,並積極至各國拜訪客戶(如 Nike(美國)、Adidas(德國)、New Balance(美國及日本東京)、Asics及美津濃(日本)、On Rumming(瑞士)等)進行互動並討論產品發展趨勢、未來使用的材料及推廣產品,且積極藉由參與各項國際展覽(如NW Show美西鞋材料展 、NE Show美東鞋材展和德國愛迪達展、法國巴黎Premiere Vision展覽)以爭取推廣產品的機會。從而,上述三位業務經理人員在108年度出差較107年度頻繁,自會產生較高之機票款、住宿、當地交通、公務車維修及交際費等費用,此等業務需要之差旅費用均有完整單據憑證,並屬業務上必要之費用支出,符合東莞百宏公司內部之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聲請人既然能提出聲證7即東莞百宏公司業務費用明細, 足見聲請人對前述業務開發之細節知之甚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且當時擔任副總經理,每月均可收到提報資料或參與集團內之經營管理會議,才會取得上開業務費用明細,聲請人既然得以與聞集團內各公司,包括其所指之東莞百宏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何來聲請外部檢查人檢查單一公司特定報表之必要?退步言,倘聲請人認為東莞百宏公司之帳目存有疑義,聲請人上有多重管道得進行監督,例如透過中國大陸會計師前往東莞百宏公司查帳等等,而非要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於臺灣查核相對人公司帳冊,更無檢查相對人106至 10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三、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除具有股東身分外,尚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得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以避免浮濫。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另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 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派機關,藉以促動選派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派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OOO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派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亦執相同看法。據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易言之,法院選派檢查人誠屬公司治理之特殊態樣,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聲請。查相對人 106至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書之合併綜合損益表所列年支出總額分別達9,957,960,000元、12,287,165,000元、13,708,581,000元,而相對人向程綜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所支出之8,345,000元,僅占108年度總支出比例約0.06%,子公司東莞百宏公司關於鄭新隆、鄭芸芸之108年度5月及8月份之差旅費 共250餘萬元,僅占108年度總支出比例不到0.02%,占比極 低,聲請人僅指出業經內部討論之非重大交易事項以聲請檢查,實難認有何必要。又聲請人既身為相對人之董事,且曾任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開發副總經理或業務專員,均為經理人或相當主管職務,除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事實上其亦長期參與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運作及業務經營,對相對人財務及業務資訊內容均相當熟稔,況且聲請人均親自參與承認106至108年度財報之董事會,均無異議甚至鼓掌通過,有相對人106至108年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聲請人焉能於親身參與討論而當時無疑義或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之情況下,事後才具狀稱其對於各該年度之交易或財務狀況有不明或疑義。聲請人既於各該年度依法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透過出席董事會討論並做成決議,聲請人均無異議,如對公司內稽內控等事務有疑問,非不得於董事會時提出相關議案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今聲請人貿然提出本件聲請,豈不意味聲請人自承未於當年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護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或監督之少數股東而賦予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補上監督機關不足之立法本旨。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二事,除業經相對人說明如上述,而無疑義外,單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疑義均發生於108年間,顯與106及107年度之交易或財報無涉 ,足徵聲請人根本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甚至釋明106及107年度有何不正當關係人交易或可能違法之情事,復無法證明或說明因何種特定事件,在如何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106及107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自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 四、退步言,聲請人既身為相對人之董事,非不得於董事會尚將其所指摘之疑義提出討論,或請求獨立董事行使調查職權,進一步依公司法規定請求公司向個別董事提起訴訟,實無委請與董監事無關之人擔任檢查人介入概括調查之必要。然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指涉相對人108年度設有利益輸送之 情事後,竟未於相對人109年3月19日董事會討論108年度決 算表冊時將疑義提出討論,而仍無異議同意照案通過。且聲請人僅對於相對人集團內單一子公司之特定幾筆費用支出認有疑義,竟藉此聲請對母公司即相對人106至108年度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其手段與目的顯無關聯性,縱有關連性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有濫用股東權利之嫌,益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自承是以董事及少數股東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則與聲請人是否曾具有勞工身分無涉。況聲請人雖原任高級專員,但因渠顯不能勝任工作而經相對人於109年3月19日合法資遣,則相對人依據公務車使用管理辦法及內部控制制度薪資循環離職作業等內部規定,請求已經離職之聲請人歸還屬於相對人之財產,包括公務車、筆記型電腦、手機晶片以及其他所有因勞動契約而持有之相對人財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將無關之二事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參、經查: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查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9億7963萬902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9796萬3902股,而聲請人自107年6月25日起即持有相 對人股份至少771萬7962股,佔總股份比例約2.59%,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三、衡酌聲請人業已敘明,相對人未經詢價、比價程序,逕以800餘萬元向程綜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程綜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為相對人董事長鄭森煤之配偶、兒子及兒媳,疑似涉及利益輸送,相對人之子公司東莞百宏公司副總經理鄭新隆、特助鄭芸芸於108年度差旅費暴漲至250餘萬元,疑有差旅費浮報之情形,其於109年2月17日以員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以董事及股東身分行使董事資訊請求權、內部監察權及股東權,偕同會計師查閱會計憑證、會議文件等相關資料,惟相對人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供聲請人查閱,難以啟動內部查核機制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108年8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程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107年度年報 、東莞百宏實業有限公司108年業務費用明細、109年2月17 日員林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相對人財務部人員黃耀達及會計師林素菁之手寫文件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 四、相對人固辯稱其購買系爭車輛前已向二手車商詢價、比價,並符合108年5月號第381期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之交易價格; 相對人近年投資經編網布業務,鄭新隆及鄭芸芸於108年出 差較為頻繁,差旅費支出自然較高,且聲請人若對東莞百宏公司之帳目存有疑義,得以他管道查核,無檢查母公司即相對人公司106至10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縱有關連亦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聲請人身為董事,並曾任開發副總經理或業務專員,自得參與董事會運作、了解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且106至108年度財報承認之董事會,聲請人均有參與且無異議通過,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先提出會議後始刊行之108年11月號之權威車訊辯稱其購買系 爭車輛之價金合於市場交易價格等語,經聲請人反駁以該月份權威車訊係會議後始刊行之期刊,無從作為會議時之參考,相對人始再提出依108年5月號權威車訊所載參考價格作為價格參考依據之詢價比價議價單影本,其真實性不無可疑,且該詢價比價議價單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參考108年5月號第381期權威車訊期刊所載二手車交易價格,無從認定相對人確 有向二手車商就系爭車輛購買案進行詢價、比價程序,且車輛狀況影響市場交易價格甚鉅,亦無由僅依期刊所載價格逕為認定;東莞百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為相對人董事長鄭森煤之配偶、兒子及兒媳,亦為相對人所不爭,相對人董事長鄭森煤及董事鄭誠禕於108年8月12日董事會議決系爭車輛購買案時也以存在利害關係為由自請迴避,堪認系爭車輛買賣案存在關係人交易之利害衝突。綜合上開情形,系爭車輛購買案之決議過程是否確然無損於相對人之利益,尚非無疑。又聲請人身為相對人股東,無論相對人子公司是否涉及差旅費浮報等情形,聲請人本就得偕同律師或會計師隨時查閱相對人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相對人僅願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自難認已滿足聲請人之股東資訊請求權。再者,系爭車輛購買案雖於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業經相對人審計委員會通過議案,惟檢查人制度乃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所設,以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而審計委員會之設置,係為藉助審計委員之專業能力協助公司決策,並透過限制持股、兼職等方式確保獨立性,以加強內控所設,性質上與監察人類似,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是以系爭車輛購買案縱經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再為查核。況且,倘若公司有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以難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本件既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現執業於精華會計師事務所之端木正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執行會計師業務21年,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副主委,目前為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多次經法院選派擔任檢察人,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堪信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107、108年度 之關係人交易情況,及有無費用不當報銷之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肆、據上論結,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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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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