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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廖國佑謝仁棠施坤樹

  • 原告
    梁勇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梁勇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 )所認定之薪資係抗告人加班時數最高之時點,曾一個月加班300餘小時,然此屬例外情形,無法當作抗告人每月可得 之收入狀況,否則不啻要求抗告人長期耗費時間、健康每月加班300小時以清償債務。當時公司同意抗告人長時數加班 係因抗告人長期無業在家照顧父親12年,耗盡家產,負擔高額債務,經抗告人請求,公司始勉為其難同意抗告人長時數加班,而抗告人因長時間加班,導致身體狀況每下愈況,致膀胱、攝護腺發炎,甚至需裝設尿袋始能工作,實無法繼續長時數加班。且因自109年起武漢肺炎疫情,公司訂單減少 ,無加班之需求,故抗告人之收入僅有原裁定所認之半數不足,民國(下同)109年6月本薪僅新台幣(下同)28,238元,加上加班費3,152元、因加班增發生產獎金9,167元後方有40,557元;8月收入為本薪23,049元,加計加班費26,926元 後為共49,975元;9月收入為本薪21,883元,加計加班費26,347元後為48,230元,故原裁定所認定之薪資狀況不合常情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續行更生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債務人於108年12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6號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自109 年7月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其薪 資收入之認定有如上之謬誤,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 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勞動事件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認為屬於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此有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足資參照。經查,原裁定係以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 日函所附薪資證明(參更生執行卷第85、86頁)計算抗告人之薪資收入,依該薪資證明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包含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獎金、年終獎金等,均屬抗告人之收入,雖加班費數額高於基本薪資,然加班費既屬工資,即屬抗告人之所得,自應列入薪資收入計算,是抗告人主張加班費不得列入其收入,薪資計算有誤云云,顯無理由。 四、次查,依上開薪資證明所載,抗告人於107年10月1日至108 年9月30日受領薪資(含加班費、薪資、津貼、獎金、年終 獎金)共新台幣(下同)825,8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8,818元(825,820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抗告 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當之支出明細或收據以為釋明,審酌抗告人已積欠債務,應更撙節支出,故抗告人之生活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核定債務人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元×1.2)。查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詢問抗告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表示其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平均每月支出兩萬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足見抗告人每月平均支出為兩萬元,縱然需再加上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合計共34866元。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33,952元(68,818元-34,86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尚有財產,即汽車一輛、機車兩輛,價值約27,000元,倘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75元(27,000元÷72),因此抗告人每月可提出之金額為34,327元(33,952元+375元)。復依上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經核算其視為已盡力清償數額為30,894元(34,327元×9/10)。然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分三階段,清償金額為每月2,000元、10,000元、18,000元, 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已盡力清償之情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本件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 無庸審酌有無同條第2項之情形。 五、從而,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復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自應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不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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