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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李言孫

  • 被告
    黄右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右任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右任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1,917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案號: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於民國 (下同) 109年2月起任 職於台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6,083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651元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100元、保險費2,551元、清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6期每 月10,000元),名下僅有台新銀行存款5539元、現有保單價 值分別為89元及108元之保單共二份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4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影本、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109年3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亦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8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6,083元之部分,有其所提109年3月至110年2月之薪資明細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138至143頁)。惟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651元,然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企業) 之債務16期每月10,000元之部分,屬債務人應清償之債務 (見本院卷第3頁,第34至40頁),此並不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必要支出範圍內,自不得將之列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以剔除,是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餘14,651元 (計算式:24,651-10,000= 14,651),略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651元計算。 三、債權人函覆之債權額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 5,980元、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 0 元已無債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 62,717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35,631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固德公司) 36,464元,有債權人之呈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82、94、118、146頁) ,且另有通知三次均未函覆之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鴻遠公司) 21,557元 (見本院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第56、89、133頁),再加上前述之和潤企業之債權16萬元,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322,349元,應並非以 聲請人呈報之債務總額151,917元為計算數額。 四、如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6,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651元後,每月雖尚餘11,432元可供清償債務,與其所負債務322,349元對照,似仍可清償債務,惟,依 聲請人所提之卷內資料 (見本院卷第3頁,第34至40頁),債權人和潤企業原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嗣後撤回執行,雙方和解約定債務人分16期每月清償一萬元予債權人和潤企業,顯見債務人應有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至此,債務人每月所餘之11,432元,若必先扣除該一萬元,則所剩已寥寥無幾,應難以再清償其他所負之債務。 五、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以及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參照)。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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