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祐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祐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4,015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約每月44,598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007,00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仍調解不成立,伊實 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其最大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民國109年 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0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食品公司)從事網購工作,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聲請本件更生時,每月薪資約為44,01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7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記載109 年4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4 頁),則以上開支領明細計算債務人自109年4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收入共220,07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4,015元(計算 式:220,074÷5≒44,01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聲請人自 陳每月薪資收入44,015元可採,爰以每月薪資44,015元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情形。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1,159、422,721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96年出廠)以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分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64頁至第6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以每月平均薪資44,0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各有 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合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陳明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次)扶養費用14,866元,並與配偶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次及106年次)之扶養費用各7,433元、7,433元等情,則每月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7,433+7,4 33=29,732)。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瑜鈴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97年次),另與配偶甲○○○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年次及106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2頁),雖債務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審酌上開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每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102年次及106年次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7,433 元,尚屬合理;而97年次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瑜鈴所生,雖約定由聲請人監護,惟扶養費用應與其前配偶林瑜鈴共同分擔,是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以1/2即7,433元計算【計算式:14,866÷2=7,433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應為22,299元(計算式:7,433+7,433+7,433=22, 299),逾此部分應予扣除。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4,01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866元、扶養費22,299元,每月剩餘6,850元(計算式:44,015-14,866-22,299=6,850),審酌債權 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042,643元【計算式:100,000+325 ,804+559,978+56,861=1,042,643】,需約12.68年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1,042,643÷6,850÷12≒12.68】。審酌聲請人 現為36歲(74年次)之青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0年,每月薪資數額支應個人及家庭開銷後,仍有剩餘,以聲請人之年紀及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況聲請人於107年12月向債權人乙○銀行借款27萬元、於109年6月5日向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10萬元後,於109年9月間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月聲請更生,是其取得台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僅約3個月後,隨即聲請更生,其 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顯啟人疑竇。再觀諸聲請人設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帳戶,於109年4月6日、5月5日、7月5日均各轉出15,000元、同年8月25日則轉出26,3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第24至26頁),聲請人自陳109年4月至7月間係為償還私人借款而轉帳、同年8月25日轉帳26,300元則係償還賭債,其於110年以前有賭博習慣,是 線上賭博,期間大約一年多,有贏有輸,總共輸了4 、50萬元,其有向當舖跟地下錢莊借高利貸,這些銀行貸款拿去還高利貸、朋友、賭債,其再用車子向合迪公司貸款60萬元或65萬元,車貸的錢也拿去還之前開店的債務以及賭債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4頁、136頁反面至137頁)。足見聲請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6月僅一年餘之時間內,向金融機構高 額借貸以清償賭債及民間借款,其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徒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確實已無力清償其與各該債權人間之債務抑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