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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王姿婷

  • 當事人
    陳人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俊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何衣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人智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吳俊鴻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兼送 何衣珊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人智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佳享企業社擔任外務員,民國109 年度前半年平均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以零 利率,分60期,按月償還22,879元之方式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然聲請人繳納3期後,因於越南投資開店生意失敗而回 台,失業一陣子後方找到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加上配偶生產需撫育新生兒導致支出驟增,基本生活已有困難,遂於95年9月25日無法再依約清償;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約為14,866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608,922元,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 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 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 ㈡聲請人毀諾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以0利率,分60期,按月償還22,879元乙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資料影本及前置協商繳款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協議,分期繳款至95年7月11日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債權人於95年9月25日通報毀諾等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09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繳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7頁、第62至69頁、第92頁至第95頁),足信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確成立前置協商,而聲請人自95年7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為債權銀行 通報毀諾等。 2.聲請人自陳與其配偶原從事克緹傳銷,為銷售其所購入之傳銷產品,95年4 月於越南開設美容沙龍店,當時預估應可順利營業而有還款能力,遂與全體債權銀行簽訂還款協議,且已依約履行3 期,惟與合夥人發生齟齬而不得不放棄生意回台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入出境紀錄、克緹傳銷會員卡及越南美容沙龍店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而觀諸聲請人自92年至94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確有購買高額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產品之情形,此有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反面、第67頁),又聲請人於95年8月23日入 境後至98年12月7日均無出境記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其陳述95 協商時,欲以在越南開設美容沙龍店之利潤還款,然於95年8月間因生變故之情為真。而聲請人回台後,僅能從事臨時 工,收入並不穩定,聲請人現從事外務員,偶爾兼職擔任拳擊裁判,並無固定收入,自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其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3,000元,而自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 其兼職所得收入為42,014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09年1月至6月佳享企業社薪資袋影本,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查 詢聲請人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審酌從事傳銷事業、投資生意實仰賴個人經營手段,且尚有諸多因素影響生意之經營,據此而認聲請人自95年7月起無經 濟收入或收入銳減,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審酌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9月至109年8月,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詳下述)後,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22,879元之情形,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陳稱現從事外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並於107年9月至108年12月間,有兼職所得收入為42,014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紀錄、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其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 7,528元、38,25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4頁)。 2.是本院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以其所有收入平均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90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計算式:(23,000×24+7,528+38,250)÷24=24, 907】。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等節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90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剩餘10,041元(24,907-14,866= 10,04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3,564,288元[計算式:839,286+193,462+65,000+409,359+39,000+522,57 9+578,416+255,451+255,829+292,633+108,067+5,206=3,56 4,288],需約44.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564,288÷10 ,041÷12≒29.6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已45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0年,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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