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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延銘
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延銘自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失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人及各該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包含玉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餘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26,097元(前置調解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第263 頁至第273 頁)。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原任職於樺鐠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無預警結束營業後,聲請人即失業至今,且勞工保險局之失業補助僅能領取到108 年12月,目前全無收入,尚在積極求職中,業具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4 頁),核無不合,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合計603 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 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名下有保單數筆(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323 頁至第327 頁)、對第三人許崇徉之債權一筆、價值合計約615,620 元之股票6 筆(本院卷第305 頁、第354 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5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5 頁)。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未說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參酌107 年至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依前揭規定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以14,866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2.扶養費:聲請人陳稱需支出其母侯惠貞之扶養費每月1,191 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侯惠貞名下僅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 元,財產價值不高,有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62 頁),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復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侯惠貞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賴智珍、聲請人之姐賴佳慧、聲請人之弟賴志豪4 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39 頁);衡諸侯惠貞設籍於彰化縣,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侯惠貞之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前揭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即14,866元,於扣除每月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103元(參侯惠貞存簿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61 頁)後,依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侯惠貞之扶養費應為1,191 元【計算式:(14,866元-10,103元)×1/4 =1,191 元】。準此,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數額,與前揭依法計算所得相符,應屬可採。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既無收入,負擔前揭支出尚有不足,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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