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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意茹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意茹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06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和美郵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86 元;㈡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80 元、美金折算台幣71,16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62,535 元。經核前開㈡之重型機車經本院執行處依動產執行程序拍賣得款13,800元後分配;㈠、㈢之部分由其解繳到院後分配。前開財產均已變價完畢,清算財團之財產共計251,161 元,並由本院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與聲請人,且予以公告在案,並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㈣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裁決。

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提出每月需支出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9,479元,惟未成年子女應無需負擔房租支出,故每月生活費應以8,780元為度,並扣除兒少補助1,969元後,以6,811元為限。此外,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限並仰賴社會補助,卻將盈餘投保多筆保險,於清算期間意圖隱匿、毀損部分清算財團之財產,私自將高達162,535元之保單逕行解約,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截至106年6月2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債務797,203元,因清算受償55,341元,受償比例6.941%,如許免責,有違公平正義。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693,599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378,312 元後,剩餘315,287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1,161 元,依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㈧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㈨聲請人具狀陳稱:伊自107年10月25日車禍受傷後,只能進食流質食物,並有貧血狀況,至今無法從事清潔工作,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為8,188 元。其於107 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並摔斷6 顆牙齒,迄未完全恢復,而無工作收入。此外,其由中低收入戶改為低收入戶,並自陳每月常態性領有二名子女之兒少補助各1,969 元、彰化縣政府租賃房屋租金補助3,000 元及世界展望會學雜費補助1,250 元(半年7,500 元),均由其統籌運用於子女日常生活中,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台灣世界展望會通知單(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卷,下稱免責卷,第46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免責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各項補助均屬其固定收入。則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8,188 元(計算式:3,000 +1,969+1,969 +1,250 =8,188 元)之固定收入。

2.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76元,包含膳食支出4,800 元、房租支出6,000 元、水費支出190 元、電費支出300 元、瓦斯費支出200 元、交通費支出1,000 元、電話費支出570 元、雜支1,500 元、職業公會勞保費1,416元等【計算式:4,800 元+6,000 元+190 元+300 元+200 元+1,000 元+570 元+1,500 元+1,416 元=15,976元】。

3.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8,188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976元後,已無餘額,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復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私自將高達162,535 元之保單逕行解約,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該部分款項業經聲請人分別於107 年7 月2 日、107 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17日繳款到院,有繳費收據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可參,難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3.另外,聲請人於105 年度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下稱芬園鄉公所)之薪資所得1,700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1,901 元及福貓微創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福貓公司)之其他所得5,190 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其他所得800 元,於106 年度有呂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90,744元及葡眾公司之其他所得800 元,未即時陳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免責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查。惟前揭執行業務所得經聲請人到庭表示即為其擔任清潔工之收入,其答應由事務所申報所得,當時未注意事務所如何申報,但其106 年度實際收入為76,800元,因是同一筆收入,故當時僅陳報清潔工作收入每月6,400 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漏未說明該清潔工收入即其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中之執行業務所得。至於聲請人在福貓公司、葡眾公司之其他所得,為購物回饋金,乃其已支付之金額而非收入,在芬園鄉公所及三商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為短期工作之非經常性收入(本院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聲請人一時疏忽以致零星、非經常性、非固定性之收入漏未說明,核與常情無違,堪認其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縱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收入情形(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前開未即時陳報金額僅10,391元【計算式:福貓公司5,190 元+芬園鄉公所1,700 元+三商人壽公司1,901 元+葡眾公司800+葡眾公司800 元=10,391元】,即使列入分配,債權人受償比例至多提高約0.2871%,難認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

4.末查,檢視債權人所提出其他指摘,或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或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本院又查無聲請人違反前揭列舉之各項義務,已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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