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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沛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添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添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6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07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於108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8513分之1272之土地;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㈢田尾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26元;㈣田尾鄉農會、永靖鄉農會存款合計493元。經核前開㈠之土地經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發還債務人;㈡之車輛車齡均逾16年,縱經變價,所獲利益甚微;㈢為請領殘障補助之帳戶,非屬清算財團財產;

㈣僅餘款493元,不具分配實益。因前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而不予處分,並發還債務人,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分配金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支出尚餘有30,140元,並曾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有關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免責事件,本局未便同意。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名下土地經4次拍賣仍未拍定,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2.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聲請人陳稱無工作收入,依賴政府給付中度身心障礙津貼每月4,872 元及二名兒子孝親費每月共6,000 元生活,業據聲請人提出田尾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更生卷第91頁、第98頁至第100 頁)。依前揭規範意旨,並審酌聲請人年約69歲(更生卷第97頁),有中度身心障礙又無工作,經濟狀況難有大幅變化,以其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前開收入認定其每月固定收入尚屬適當。則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有10,872元【計算式:4,872 元+6,000 元=10,872元】之固定收入。

3.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有膳食費、交通費、瓦斯費、電話費、房租、健保費、雜支等支出,然經核各該支出項目並未逐筆列明支出原因,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確有必要支出。從而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07 年至109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以該金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核屬適當。

4.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每月之固定收入10,8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已無餘額,足認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復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名下土地未拍定,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云云。經核聲請人有田尾鄉田平段303-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513 分之1272明載於其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108 頁),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並無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前開土地係共有物分割後預留之道路用地,前曾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7756 號行特別變賣程序而無人應買,於本次清算之執行共拍賣4次,每次減價20%亦未拍定(詳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清算執行卷),是前開土地無法變價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3.末查,檢視債權人所提出其他指摘,或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或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本院又查無聲請人違反前揭列舉之各項義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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