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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王鏡明廖國佑姚銘鴻

上訴人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樟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謝旻薇

陳俊羽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ㄧ、被上訴人起訴及補充:

㈠兩造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認定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總價,顯然超出上訴人所得請求工程款之範圍。依前案判決所列算式,被上訴人總共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27,814元,惟實際工程款金額應為19,844,074元,兩相扣減,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83,74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7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抵銷,且前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豈能於判決確定後再隨意抗辯有追加工程款項,且否認有追加工程款之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提出請款單二紙,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追加工程款合計500,660元未給付上訴人,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83,740元部分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4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ㄧ、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即前案訴訟),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追加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以追加工程款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分述如下:ㄧ、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就北斗鎮中華段六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債權,合計500,660元,其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即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1,331,59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另行發包水電、油漆工程費用、支出之磁磚修補費用、代上訴人賠償他人之費用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僅為19,844,074元,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已為既判力所及,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可稽,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此部分請求而為抵銷抗辯,應認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而上訴人除提出二紙請款單外,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本院審酌,亦無從證明有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3,740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陸、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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