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
- 連隆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昆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展億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椅爐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萬54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反訴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33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反訴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連隆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連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展億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連隆公司訂製12筆紙箱(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由展億公司提供紙箱之嘜頭(Shipping Mark,即運輸標誌)「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之電子檔傳送給連隆公司,經連隆公司依照紙箱比例大小編排後回傳給展億公司確認無誤後,將嘜頭印製於紙箱後交付展億公司,系爭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應屬買賣。嗣連隆公司於107年7、8月分次將紙箱交付展億公司,其中於107年8月13日、 16日、21日、27日交付之紙箱,費用(含紙箱費用、嘜頭版費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以下未記載貨幣單位者,亦同)14萬0851元,其紙箱印製之嘜頭並無任何印刷錯誤情形。而於107年8月8日、28日交付之紙箱費用共15萬8506元,其嘜頭外觀在「MICHAELS SKU」處則有部分數字印刷錯誤(將正確數字568310,錯誤印刷為573948,以下稱系爭瑕疵、或系爭印刷錯誤瑕疵)。詎展億公司竟以連隆公司交付之紙箱有系爭瑕疵,致其遭客戶即訴外人上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求償美金1萬5334元而受有損害為由,拒絕支付前揭費用14萬0851元、15萬8506元及嘜頭版費6720元(合計30萬6077元,連隆公司起訴請求其中30萬607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買賣關係,求為命展億公司給付連隆公司30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展億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屬未特別偏重買賣及承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就紙箱之數量、品質及效能有無瑕疵,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就關於嘜頭之正確打版、印刷符合約定運輸標誌於各該容器紙箱上,則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故連隆公司就嘜頭印刷錯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無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規定之適用。連隆公司前於107年7月17日交付之2筆紙箱有嘜頭印刷錯誤之瑕疵,經訴外人上威公司(該公司向展億公司訂購紙箱,展億公司因此轉而向連隆公司訂購)發現後,展億公司曾強烈要求剩下的紙箱嘜頭須更正為正確數字568310,並願意負擔重新開版的費用1800元。而連隆公司所屬之製版公司也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新版紙箱樣稿,且經展億公司確認無誤。然連隆公司嗣後交付的紙箱嘜頭仍錯誤印刷為573948。且其紙箱因嘜頭印刷錯誤,被認定為與裝箱內容物不符,而遭上威公司之美國客戶Michaels公司執此向上威公司求償美金1萬8452元,上威公司遂如數轉向展億公司求償。經三方多次協商後,Michaels公司同意降低求償金額為美金1萬5334元,因此上威公司已經賠償該公司美金1萬5334元,展億公司也已賠償上威公司美金1萬5334元(折算新台幣為48萬1488元)。是系爭瑕疵顯已無從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連隆公司自應對展億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展億公司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相互抵銷後,連隆公司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展億公司主張:連隆公司因履行系爭契約所交付之紙箱,其嘜頭存有印刷錯誤之瑕疵,該項瑕疵已無從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並造成展億公司遭訴外人上威公司求償美金1萬5334元,因而受有損害,連隆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31.4元,損害額相當於48萬1488元。該項債權在與連隆公司如本訴所示貨款債權相互抵銷後,連隆公司尚應給付金額為17萬54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連隆公司給付展億公司17萬54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判決(展億公司關於逾17萬 5413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因該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予詳述)。
㈡、上訴人連隆公司則以:
⒈系爭契約內容係連隆公司將展億公司所訂之紙箱製作完成後交付之,當事人真意重在紙箱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給付,故其法律關係應屬買賣。展億公司當有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之義務。而系爭印刷錯誤瑕疵,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展億公司未盡檢查之義務,又怠於通知該項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商業慣例、經驗法則及兩造交易常情,展億公司自不得再以紙箱有瑕疵為由,主張連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言之,縱認關於嘜頭之印刷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展億公司仍負有從速檢查之義務,亦不得對連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⒉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屬可以修補之瑕疵,展億公司未催告連隆公司修補瑕疵,無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均不得向連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展億公司雖謂本案紙箱已運送至美國,系爭瑕疵屬無法補正云云。但該紙箱並非連隆公司逕行交付美國客戶Michaels公司,而是展億公司收受後將貨品裝箱再交給上威公司。故判斷瑕疵能否補正,當以連隆公司交付紙箱時,而非上開美國客戶收貨後。否則,豈非將展億公司未盡從速檢查義務之過失轉嫁給連隆公司承擔。又系爭瑕疵既可補正,展億公司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先催告連隆公司補正而未為給付,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展億公司並未催告連隆公司補正,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連隆公司賠償。
⒊依展億公司所提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內容,無從證明系爭印刷錯誤之紙箱,遭美國客戶Michaels公司扣款美金1萬5334元,展億公司應就Michaels公司確實有向上威公司扣款及扣款原因是否與系爭印刷錯誤有關,及上威公司與該美國公司間是否有契約、契約之內容為何等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言之,縱認展億公司得向連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然倘若連隆公司在交貨給客戶前有確實盡從速檢查義務,並通知連隆公司補正,兩造當可依先前相同處理瑕疵方式(即在錯誤處以貼紙覆蓋),修補瑕疵。但展億公司連續4批紙箱均未盡檢查義務,即逕行出貨給客戶,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展億公司自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展億公司未向上威公司主張上威公司與有過失,逕將系爭印刷錯誤之紙箱所產生損害,全數歸連隆公司負擔,難謂合理。況連隆公司為一下游廠商,與本案有關之貨款總額僅16萬5226元,卻遭展億公司求償48萬餘元,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部分,原審判決駁回連隆公司之訴;反訴部分,原審判決連隆公司應給付展億公司17萬5413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准連隆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其餘反訴。展億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連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連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展億公司應給付連隆公司30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展億公司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展億公司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展億公司於107年6月向連隆公司訂製12筆紙箱容器,交易方式為由展億公司提供紙箱之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之電子檔傳送給連隆公司,經連隆公司依照紙箱比例大小編排後回傳展億公司確認無誤後,將嘜頭印製於紙箱後交付展億公司。
㈡連隆公司於107年7、8月分次將紙箱交付展億公司,其中同年8月13日、16日、21日、27日所交付之紙箱,費用(含紙箱費用、嘜頭版費及營業稅)共14萬0851元(明細表如原審卷二第183頁),其紙箱嘜頭並無任何印刷錯誤情形。
㈢連隆公司於107年8月8日、28日交付之紙箱費用共15萬8506元、版費6720元(明細表如原審卷二第185、187頁,品名均為大圓套三),其紙箱嘜頭有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
㈣連隆公司於107年7月17日交付之2筆紙箱(品名均為大圓套三),其嘜頭有與系爭印刷錯誤相同之瑕疵,展億公司發現後要求剩下的紙箱嘜頭更正為正確數字為568310,並願負擔重新開版費用1800元。連隆公司所屬製版公司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新版樣稿給展億公司確認無誤(雙方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紀錄如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當時兩造就此項瑕疵是以貼紙印刷正確數字後,貼在錯誤印刷的數字上之方式修正。
㈤前揭㈡、㈢所示紙箱費用合計30萬6077元,展億公司以連隆公司交付之紙箱,有系爭印刷錯誤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拒絕支付。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意見之拘束,先予說明。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兩造就系爭契約交易內容為連隆公司應依展億公司所提供之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製版印刷在展億公司所訂之紙箱上,再將紙箱交付展億公司,展億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包括紙箱費用、版費及營業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可區分為連隆公司依展億公司所提供之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製版印刷在紙箱上,及展億公司向連隆公司訂製之紙箱兩部分。前者,連隆公司須將展億公司所提供嘜頭「示意圖」之版面及數字、文字圖案等印刷在紙箱上,並向展億公司收取版費,顯見其著重於印刷工作之完成,具有承攬性質。後者,則側重於紙箱所有權之移轉。而展億公司要求連隆公司在所訂製之紙箱上印刷嘜頭(即運輸標誌),有其商業(國際貿易)上之特定用途,而非單純的裝飾或無意義之數字或圖案。故系爭契約關於將嘜頭印刷於紙箱,及將印刷嘜頭完成之紙箱交付,兩者同等重要,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性質,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嘜頭印刷部分,即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連隆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純買賣性質,並不可採。
㈡展億公司得否請求連隆公司賠償48萬1488元?
⒈系爭紙箱有前揭印刷錯誤之瑕疵,展億公司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為由,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連隆公司賠償48萬1488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承攬人除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兩者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與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且給付遲延係以給付尚屬「可能」為前提,若遲延後之給付已屬不能,法律關係應轉往「給付不能」發展。
⒉連隆公司於107年8月8日及28日交付展億公司之紙箱(品名均為大圓套三)有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而就相同品項之紙箱,連隆公司前於107年7月17日即曾交付相同錯誤印刷瑕疵之紙箱給展億公司,經展億公司發現後要求應更正其數字為568310,並願負擔重新開版費用1800元,連隆公司所屬製版公司亦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新版樣稿給展億公司確認無誤等事實,已如前述。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連隆公司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展億公司主張連隆公司就系爭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⒊系爭有瑕疵之紙箱經連隆公司交付後,展億公司已將之交給上威公司裝置貨物送往美國Michaels公司。證人黃露儀即上威公司業務助理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上威公司向展億公司訂購系爭紙箱裝置鐵罐後,以船運送交美國Michaels公司倉庫,而美國Michaels公司因為該紙箱具有系爭瑕疵,導致其公司銷售系統無法正確尋得正確之貨物,因而支出更多人力成本,上威公司因此遭該美國公司扣款美金1萬5334元,而上威公司遂轉向展億公司扣款美金1萬5334元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323至333頁),並有展億公司與證人黃露儀所提上威公司因系爭紙箱有瑕疵,而遭前開美國Michaels公司扣款美金1萬5334元,以及上威公司因此轉向展億公司扣款同金額美金之文件可參。而黃露儀為上威公司員工,對上威公司得否向展億公司扣款美金1萬5334元,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反於真實而為偏袒展億公司證言之理,其證言客觀公正而可採信。茲連隆公司交付之紙箱,因展億公司未發現存有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而從未通知連隆公司補正瑕疵,並經其交給上威公司將貨品裝箱後以船運送至美國Michaels公司,連隆公司就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補正,並非處於補正可能,而不為補正之給付遲延狀態。
⒋連隆公司雖主張判斷瑕疵能否補正之時點,應以交付紙箱時,而非前開美國公司收貨後等語。然系爭瑕疵補正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在展億公司催告補正而未為給付以前,連隆公司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況縱認有遲延給付情事,展億公司在收貨後,業將紙箱交給上威公司裝箱運送至美國,遲延後之給付已屬不能,亦應依給付不能處理。連隆公司謂系爭瑕疵可以補正,展億公司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催告補正而連隆公司未為補正,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足採取。
⒌連隆公司又抗辯展億公司應就Michaels公司確實向上威公司扣款,及扣款之原因事實與其公司交付之紙箱及系爭印刷錯誤有關等事實舉證責任等詞。然上威公司因前開紙箱嘜頭有系爭印刷錯誤,遭美國Michaels公司求償美金1萬5334元,並已扣款;展億公司亦因此項瑕疵遭上威公司求償相同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露儀在原審證述明確及提出相關扣款文件影本參證,且有展億公司所提各項文件(見該公司於原審所提乙證5、6、7、8、9、10、11等)可按。關於Michaels公司向上威公司下訂單之Michaels章程內容,其中Expense Offset Charges(違約金條款、補償費用依據),就產品部分於PK01約定:「SKU on the master lable does not match the product(Outside/Inside)-Product cannot accurately be shipped to store」,即外箱上運輸標誌(嘜頭)所表彰紙箱內裝箱商品與實際包裝品項不一致,以致商品無法確實送達目的地,應賠償行政作業處理費美金325元,以及每個錯誤紙箱美金2元之更正費用。就紙箱包裝及標籤部分,於MC02 條約定:「Missing or Incorrect SKU on Master Case Label-Extra labor to correct issue toprevent mispicks」,亦即外箱上運輸標誌遺失或不正確,以致需額外支出人力糾正錯誤,應賠償行正作業處理費用美金325元,及以每個錯誤紙箱美金2元之更正費用。於MC03條則約定:「Missing or Incorrect Configuration on Master Case Label-Extra labor spent to correct issue to prevent mispicks」,亦即其餘有關外箱上之錯誤問題,以致需額外支出人力糾正錯誤,應賠償行政作業處理費用美金325元,以及每個錯誤紙箱美金2元之更正費用。本件紙箱因嘜頭(運輸標誌)有印刷錯誤瑕疵,遭Michaels公司依上開約定共向上威公司扣款美金1萬5334元,上威公司因而轉向展億公司求償扣款相同金額,可見展億公司因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確實遭上威公司求償而受有美金1萬5334元之損害。連隆公司抗辯前開PK01條款,係針對產品(Product)而非紙箱,且同一種印刷錯誤應會用相同條款予以扣款,然Michaels公司卻用不同條款向上威公司主張,可徵其扣款原因並非全因紙箱有印刷錯誤,且上威公司自行整理之索賠理由(CLAIM REASON),均載明「紙箱廠未將錯誤客戶編號丟棄,造成客戶嘜頭編號錯誤」,與Michaels公司之扣款原因亦不相符合等語。然上開PK01、MC02、MC03之內容,均為與外箱嘜頭錯誤有關之賠償約定條款;而系爭印刷錯誤所記載之錯誤數字568310,紙箱廠未將該錯誤客戶編號丟棄(改正)而造成嘜頭編號錯誤,也是屬於系爭印刷錯誤之範疇。連隆公司此項抗辯,尚難採取。是上威公司向展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扣款美金1萬5334元,確實是因紙箱有系爭瑕疵所致之損害無誤。展億公司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隆公司賠償按當時美金折算新台幣匯率31.4元之損害48萬1488元,即為正當。
⒍另承攬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買賣之規定,固亦有準用同法第356條從速檢查通知之規定。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展億公司關於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連隆公司賠償損害部分,即無違反民法第356條關於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及怠於通知物之瑕疵之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能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準用。連隆公司抗辯展億公司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受領之物,且怠於通知商品之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亦不可採。至展億公司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受領之紙箱及怠於通知瑕疵,雖無法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連隆公司賠償,但無礙於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附此敘明。
⒎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有所不同。本件紙箱嘜頭有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該嘜頭關於數字部分之印刷字體雖然不大,但仍得輕易以肉眼辨識,否則即失其作為運輸標誌之識別作用,此有展億公司所提原始比例之紙箱彩色照片數張(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資參證。茲紙箱嘜頭印製,乃屬於系爭契約之重要環節而具有承攬性質,嘜頭關於數字部分,又可輕易以肉眼辨識,連隆公司交付之紙箱嘜頭有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僅從外觀依一般檢查方式,即可以發現。展億公司知悉連隆公司就品名「大圓套三」曾交付印刷錯誤之紙箱,並請其更正確認新版紙箱樣稿,但於其後受領相同品名紙箱時,疏於檢查確認印刷錯誤情形是否已經確實更正,即將紙箱出貨給上威公司,該公司也疏未查驗紙箱嘜頭有無瑕疵,即裝載貨品後以船運送至美國,終遭美國Michaels公司求償扣款,展億公司及上威公司均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為明顯,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連隆公司、展億公司之過失程度均為50%。因此減輕連隆公司應賠償金額50%。故於過失相抵後,展億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萬0744元〔計算式:48萬1488元×50%=24萬0744元)。
㈢相互抵銷後,兩造各得請求對方給付之金額為何?連隆公司已將嘜頭印刷完成之紙箱交付展億公司受領,其基於系爭契約之債務已履行,該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展億公司給付前揭包括印刷版費在內之費用共30萬6075元,即屬有據。而連隆公司交付之紙箱因有系爭印刷錯誤之瑕疵,展億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連隆公司賠償24萬0744元,已如前述。茲展億公司以此項債權與對於連隆公司所負上開債務,相互抵銷,於法即無不合。則於抵銷後,展億公司尚應給付連隆公司之金額為6萬5331元,展億公司之債權,則已無餘額可再向連隆公司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連隆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得請求展億公司給付之費用額為6萬5331元;而反訴部分,展億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在相互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再向連隆公司為請求。從而,連隆公司本訴請求展億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費用,在6萬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展億公司反訴請求連隆公司賠償,於法不合,應駁回之。原審判決駁回連隆公司之本訴,反訴部分命連隆公司給付展億公司17萬5413元本息,在上開本訴應予准許及反訴應予駁回之範圍,尚有未洽。連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判決其餘部分,尚無違誤。連隆公司該部分上訴,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