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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弘仁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陳麗月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對於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訴訟之必要,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籌億無訴訟能力,前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立耀 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因原告與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借貸債務高達五千萬元,王籌億已呈植物人狀態,亦無他人可協助處理,從另一被告石世賢歷次答辯,足見本件複雜程度,需較一般案件付出更多心力,始不戮使命,而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須由相對人即原告先負擔,為求無制肘後顧之慮,有事先預納之必要,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費,至於所需費用,目前並無特別支出之必要,有關墊付金額,建請參酌鈞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8號裁定,以勵後進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即原告)對於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事件 受理在案,因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籌億無訴訟能力,前經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智捷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聲請人以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經本院詢問相對人有關酌定費用之意見,相對人已具狀表明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本件案情之難易程度,並評估聲請人可能到場執行職務次數,以及聲請人提出民事答辯狀等等表現,及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律師酬金為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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