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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告
益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再按,「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定有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130,000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催討後,曾於108年11月匯款新臺幣520,000元作為部分之租金支付,但之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已達二個月之租額,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至終止契約積欠之108年6月至109年4月租金新臺幣910,000元租金。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系爭房屋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108年6月至109年4月所欠租金新臺幣910,000元,合併計算價額。從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1,3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21,300元+108年6月至109年4月所欠租金9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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