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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昭貴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昭貴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其人,其書狀不合程式。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陳昭貴之肇事處理資料,以便原告閱卷後補正被告之住址。惟本院函查後,該分局民國109年9月14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22412號函復稱: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疇,該分局員警僅拍攝車損照片,並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筆錄等資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因此,已無法由警方紀錄查悉陳昭貴之住所或居所等個人資訊。另本院調取陳昭貴駕駛之肇事車輛312-M3號汽車,其牌照已經報停,車主為訴外人旭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並非陳昭貴,亦無法據以查知陳昭貴之住所或居所。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應自行查明,或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或其他相關機構查明陳昭貴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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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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