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被告
- 致億塑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杰新
- 被告
- 人
- 被告
- 柯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827,785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仕良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以被告黃杰新、柯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參本院卷第15至21頁),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56%),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務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以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嗣又於108年9月24日,以被告黃杰新、柯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與前開200萬元借款契約相同。孰料,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自109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及未清償註記,即將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爰依兩造間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及個別協議條款第一條第㈣項約定,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並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原告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退票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杰新、柯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嗣107年7月5日及25日期限屆至,並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致億塑膠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杰新、柯美惠連帶給付原告2,483,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01 │698,897元 │民國109年7月5日 │4.56% │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
│ │ │ │ │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之部分,按利息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02 │1,784,459元 │民國109年7月25日│4.56% │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
│ │ │ │ │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個月之部分,按利息利率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