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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收取訴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洪堯讚
  •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 原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被告
    梁永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 被 告 梁永璿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梁溫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事由,經原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核課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4,125,892元、罰鍰15,125,892元。另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事由,經彰化分局核課營業稅4,474,791 元、罰鍰9,022,255元(下稱系爭稅捐)。梁溫泉、施議菊 就上述核課系爭稅捐之處分不服,曾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0月31日申請復查,是梁溫泉及施議菊應知悉負有系爭稅捐債務。不料,梁溫泉、施議菊為脫免系爭稅捐而處分其名下財產: ㈠、施議菊先於102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溫泉再於102 年3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地 以269萬8,600元再出售予訴外人梁秀鳳。 ㈡、施議菊另於103年2月22日及同年6月7日將其名下投保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名稱:郵政簡易人壽長春增額還 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至 改由新要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費止,施議菊已繳納保險費49萬8,514元(由施議菊本人郵政儲金帳戶轉帳扣繳)。 二、梁溫泉、施議菊待處分前揭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完畢後,則於104年12月1日均撤回復查,因均逾滯納期未繳,彰化分局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9年8月17日止,梁溫泉滯欠稅款合計4,667 萬1,663元、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滯欠稅款合計1,489萬8,559元。查被告對於前揭因梁溫泉、施議菊處分系爭財產所獲 得之利益,純係梁溫泉、施議菊為逃漏稅捐而受讓之財產及權利,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家租稅債權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梁溫泉、施議菊。經彰化分署於109年5月15日對被告發扣押兼收取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彰化分署聲明異議,然被告為81年12月出生,於受讓系爭財產時,年僅約21歲,顯無相當資力,足見被告與梁溫泉、施議菊間就系爭財產之轉讓行為,目的僅在脫免梁溫泉、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之稅捐義務,其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損害原告本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優先向梁溫泉、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執行系爭財產之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梁溫泉及施議菊269萬8600元,及給付施議菊49萬 8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收取。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梁溫泉、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遭系爭稅捐處分前,即向梁溫泉討論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2年2月25日達成以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於同日給付頭期款50萬元。嗣 後,被告並於102年7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200萬元及向訴外人湯惠榮借款600萬元,而將購買系爭房地之餘款600萬元匯入梁溫泉帳戶,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向梁溫泉、施議菊所購買,因代辦之代書表示以贈與方式辦理可省稅捐,故而以贈與方式辦理。又被告係因私人因素無法繼續清償上開借款,始於104年間將 系爭房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土地銀行、湯惠榮借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不爭執事項,結果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8-36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梁溫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事由,遭核課營業稅14,125,892元、罰鍰15,125,892元(原證1)。另施議菊即 宜豐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等事由,遭核課營業稅4,474,791元、罰鍰9,022,255元(原證2)。梁溫泉及施 議菊就系爭稅捐處分不服,曾於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0月31日申請復查(原證3)。 二、施議菊於102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告(原證6),梁溫泉於102年3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登 予被告(原證7)。嗣後,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將上開土地 、建物出售予梁秀鳳(原證8) 三、施議菊於103年2月22日及103年6月7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 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至改由新要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費止,施議菊已繳納保險費49萬8,514元(由施議菊本人郵政儲金帳戶轉帳扣繳,原證9)。 四、梁溫泉、施議菊於104年12月1日均撤回復查,因均逾滯納期未繳,彰化分局依規定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原證10),截至109年8月17日止,梁溫泉滯欠稅款合計4,667萬1,663元( 原證11)、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滯欠稅款合計1,489萬8,559 元(原證12)。 五、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彰化分局係於102年11月7日通知梁溫泉繳納核課之營業稅14,125,892元、罰鍰15,125,892元,及於102年11月7日、103年10月17日分別通知施議菊即宜豐 企業社繳納核課之營業稅4,474,791元、罰鍰9,022,255元,且原告對梁溫泉係於102年12月18日作成罰鍰15,125,892元 裁處書、對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係於103年9月26日作成罰鍰9,022,255元裁處書等情,有彰化分局通知書及其檢附之裁 處書在卷可稽(見原證1,本院卷第33-44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人(於本件係指原告),因第三債務人(於本件係指被告)於接到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認其異議不實,為期對第三人順利強制執行,故基於執行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惟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課予第三人不於10日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以及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可知,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起訴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查彰化分署105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8263號行政執行事件,分別以109年5月15日彰執乙10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8263號函執行命令,就梁溫泉、施 議菊即宜豐企業社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類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2,698,600元之範圍內、及就施議菊對被告之金 錢債權(類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498,514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命被告將扣押金額交由原告收取(見原證15,本院卷第159-162頁)。該扣押及收取命令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109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彰化分署於109年8月5日函通知原告(見原證16,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於109年8 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見本院卷第367頁、第163頁),於10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再於109年8月19日向彰化分署為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等情,有彰化分署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彰化分署函文及本件起訴狀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收受彰化分署所為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之通知後,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遲於109年8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9年8月19日始向彰化分署為起訴證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生失權效果,其起訴已不合法。 三、經本院闡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後,原告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乃被告為81年12月出生,於自梁溫泉、施議菊受讓取得系爭財產時,年僅約21歲,顯無相當資力,足見被告與梁溫泉、施議菊間就系爭財產之贈與、轉讓行為,其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損害原告之執行利益,其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梁溫泉、施議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其移轉原因為贈與,此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相合(見本院卷第301-337頁),當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梁溫泉、 施議菊間就系爭財產之贈與、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行為,其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乃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構成不當得利 規定之要件,必須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為限,如受益人受有利益,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既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財產,則被告受讓梁溫泉、施議菊系爭財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若認被告與梁溫泉、施議菊間之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於符合要件時,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無從於未經撤銷前,即認被告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本無對價關係存在, 則原告指稱被告與梁溫泉、施議菊間之行為,因無對價關係,即屬不當得利云云,亦與上開規定未合,而無可採。再本件彰化分局係於102年11月7日通知梁溫泉繳納核課之營業稅14,125,892元、罰鍰15,125,892元,及於102年11月7日、103年10月17日分別通知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繳納核課之營業 稅4,474,791元、罰鍰9,022,255元,且原告對梁溫泉係於102年12月18日作成罰鍰15,125,892元裁處書、對施議菊即宜 豐企業社係於103年9月26日作成罰鍰9,022,255元裁處書等 情,已據前述,亦即梁溫泉、施議菊早於原告作成系爭稅捐裁處書及彰化分局對梁溫泉、施議菊即宜豐企業社為繳納通知之前,即於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17日移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予被告,則原告以梁溫泉、施議菊於遭原告裁處前之贈與行為,認該贈與行為損害其執行系爭稅捐之利益,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難認合理有據。故而,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要件未合,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另本件原告之主張 既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而屬無據,被告所為之抗辯是否屬實,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其主張亦與法律要件未合,而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梁溫泉及施議菊269萬8600元,及給付施議菊49萬8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收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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