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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

上訴人
柯振杯
被上訴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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