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眾聯工業有限公司、劉德煜、劉芝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眾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煜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劉芝蘋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劉德鋒 劉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884.78平方公尺一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將其法定代理人劉德煜列為被告,嗣後撤回對劉德煜之起訴,故仍以劉德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84.78平方公尺一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原告起訴前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製有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德煜於民國82年3月徵求系爭土地地主劉為壬同意,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租用劉為壬所有系爭土地部分 之田地興建之廠房,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劉為壬係父子關係,故未訂立任何書面租約,於82年4月份發包,鋼構工程 由劉德楷承包,整地工程由黃建志、黃志築承包,建築工程由余清一父子承包,鋼板工程由義發商行(蔡錦文)承包,水電工程由劉國楨承包,於84年4月份完工啟用,原告均以 支票支付相關工程款,因年代久遠,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因921地震造成建物毀損,完全無法取得任何支票資料,付 款銀行台灣銀行則查到附表一至五支票。劉為壬死亡後,被告劉芝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將系爭建物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主張係兩造之父劉為壬所有,被告劉德鋒、劉德淵均附和其說。惟系爭建物並非農舍擴建,農舍面積僅223.87平方公尺,於78、79年間建築,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德煜住家、辦公等使用。上開2個 建築物,有各自不同出入之門戶,中間隔一個走廊,並未相連,是各別獨立使用的2個建物,二者無主從關係,故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原始建築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借名、土地是否有書面承租資料均無關係。被告劉芝蘋主張劉為壬貸款興建系爭建物,並非事實,應由被告劉芝蘋負舉證責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德煜並非無財力之人,有財力興建系爭建物,其於74年至82年任職彰化監理站,有固定薪資收入;75年獨資設立永惠發泡材料行,買賣發泡材料,獲利不錯,依照國稅局核定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業收入淨額669萬餘元;78年間倉庫不敷使用 ,因此在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系爭 土地)興建農舍,作倉庫使用。當時劉德煜無自耕農身份,因此以劉為壬為起造人申請農舍建築執照。劉德煜於81年2 月又與林瑞殷、陳亮傑、湯仁忠設立原告公司,股權各4分 之1(林瑞殷部分登記為林瑞殷及其妻高意絨,劉德煜登記 為其母劉邱話,陳亮傑登記其妻游素珠),原告公司業務擴大至發泡物品加工、製造、買賣、進出口。82年股東決議擴產,因此又興建系爭建物,後來劉德煜買下其餘股東股權。劉德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78年、82年、83年分別以該土地向永靖鄉農會借款,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借款108萬元、252萬元、300萬元。 ㈢劉為壬設定抵押並借款等,與劉德煜及本件訴訟無關。依土地謄本記載,劉為壬設定抵押,並貸款多筆,資金往來也很多,此均可以看出其財務都由其自由運作。被告劉芝蘋徒以劉為壬有貸款,以及帳戶進出資金,即主張就是給劉德煜用來興建系爭建物,並非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再進步言,提供資金與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劉為壬出借款項屬於遺產之債權,此係分割遺產之問題。 ㈣依照土地謄本記載,劉為壬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崙子段167地 號)向永靖鄉農會設定抵押(摘錄73年以後資料):1.73年4月,主登記次序13,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同)90 萬元(79年塗銷登記)。2.79年6月,主登記次序22,設定360萬元。3.79年8月,主登記次序23,設定240萬元(借款人劉德淵、劉為壬)。4.82年3月,主登記次序27,設定180萬元。5.83年7月,主登記次序31,設定200萬元。6.83年7月 ,主登記次序32,設定300萬元(義務人劉德淵)。82年2月7日劉為壬以444萬元購買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登記 其妻劉邱話名下,91年3月再贈與給被告劉芝蘋。被告劉芝 蘋在另案分割遺產訴訟雖稱係其支付價金,惟未提出付款證據。依買賣契約書付款資料所示:82年2月7日支票付款44萬餘元(定金)、82年3月15日付現金200萬元、82年4月7日支票付款200萬元。劉為壬於82年3月5日設定抵押180萬元,應即用以支付82年3月15日土地款200萬元。另外彰化縣○○鄉○○ 段000號土地於82年4月14日設定抵押240萬元,應是貸款來 支付土地價款共444萬元,應該是劉為壬帳戶有高額貸款利 息、放款、貸款原因之一,被告劉芝蘋稱劉為壬帳戶內83年8月18日以後之多筆轉帳、提領現金是用來興建系爭建物, 並非事實。比對帳戶提領日期、金額,與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之支票(支票、支票存根欄),可以發現二者無關聯性,並無提領金額用來支付支票票款使用,被告劉芝蘋上開所稱係臆測之詞。又劉為壬於79年8月16日抵押權之借款人為 劉德淵、劉為壬2人,與劉德煜無關。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 委請劉德楷等人興建,並支付工程款,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芝蘋答辯: 1.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農 舍及系爭建物均為劉為壬出資興建,由兩造繼承人繼承。依據建物謄本可知,農舍係於79年11月14日建設完成。劉德煜為48年2月26出生,興建農舍時約30歲,其擔任公務員薪水 並不高,並無資金興建系爭建物。劉為壬曾於79年6月29日 、79年8月16日向彰化縣○○鄉○○○○○○地○○○○○○段000地號)設 定360萬元、240萬元抵押,且有農舍之建造執照可參。原告主張82年至84年興建系爭建物,亦由劉為壬向永靖鄉農會貸款才得以興建,依土地登記薄記載,劉為壬曾分別於82年3 月5日、83年7月27日向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以同土地,設定18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抵押。 2.從劉為壬於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可知,劉為壬前後向農會借貸數百萬元,每月還貸款利息約3萬多元(理應興建農舍及 系爭農舍擴建部分均有設定抵押並貸款),並於83年8月15 日再向農會借貸並放款600萬元,清償之前所剩貸款4,018,986元後,隨即提出大筆現金、電匯,及於83年8月18日轉帳129萬元。嗣於84年2月14日再向農會借貸並放款400萬元,且於84年2月18日轉帳120萬元、2月28日提領現金30萬元、3月3日提領現金22萬元、3月16日提領現金20萬元、3月30日提 領現金50萬元、5月3日提領現金25萬元、5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比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2年至84年間所擴建,而劉為壬又在此時期為多次向農會借貸大筆資金等情可知,該些資金確實係用於興建農舍及擴建。又當時劉為壬之配偶劉邱話為原告公司股東才會借予原告公司使用。 3.原告所提部分支票金額至少240萬元以上(支票總計為2,427,544元),然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出資總額僅有60萬元,且證人林瑞殷、陳亮傑亦證述僅有原始出資,增建系爭建物時並無額外出資或增資之情形,足認僅憑原告公司資金,並不足興建系爭建物。雖原告提出別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書為82年間,價金僅400多萬元,但劉為壬嗣後分別於83 年8月15日向農會借貸並放款600萬元、且於84年2月14日再 向農會借貸並放款400萬元,總計共向農會借貸至少1,000萬元,縱依原告主張係別件土地貸款(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但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僅400多萬元,貸款金 額扣除後仍有餘500多萬元。從貸款時間係於83、84年間, 與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相符,且系爭建物興建金額至少200多 萬元,則劉為壬貸款金額顯然支付系爭建物興建綽綽有餘,故系爭建物係由劉為壬出資興建。 4.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設立時之董事及股東均非劉德煜,否認原告主張劉德煜借名登記為母親劉邱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嗣後變更登記表中公司所在地非系爭建物之地址(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號)。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1年2月7日)並 無將系爭建物列入資產,且嗣後之變更登記表(105年7月1 日)亦無將系爭建物列入資產。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嗣後變更登記表,原告於81年2月7日設立至105 年7月1日變更登記前,劉德煜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且依原告所提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函文可知,劉德煜當時係設立永惠發泡材料行,並於90年5月16日歇業。則 若劉德煜縱有借款(被告否認,此為假設語氣),理應是用於永惠發泡材料行,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若主張劉德煜借款係用於原告,則應就劉德煜與原告之逐一借款項目、數額、金額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德鋒答辯:系爭建物是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為壬興建,是劉為壬之遺產。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劉為壬貸款,交給劉德煜去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德淵答辯: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是78年興建,83年蓋後面廠房(即系爭建物),中間有走廊,可以分開。系爭建物係劉為壬興建,劉為壬自78年至84年間向永靖農會貸款1000多萬元,伊是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為劉為壬(100年 7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劉芝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主張系爭建物為劉為壬之遺 產,原告起訴前聲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製有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19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起訴狀、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委託興建,並由原告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並經證人劉 德楷證述:是原告公司的股東陳亮傑叫伊做鐵工,契約也是原告公司與伊簽訂’錢是原告公司付款等語;並經證人劉國楨證述:82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是原告公司的劉德煜找伊做水電工程,工程的用途是要興建工廠,工程款向原告公司請款,好像有付支票也有付現金,接洽工程都是與劉德煜,付款是向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20頁)。 2.系爭建物係原告股東決議興建供原告廠房使用乙情,業經證人林瑞殷證述:伊有在原告公司做廠長,原告公司廠房剛開始是在伊舅舅劉為壬合法農舍那裡,後來因為工作量比較多,空間不夠所以加蓋後面廠房有200多坪,伊有負責興建廠 房的細節,當時開會劉德煜決定要蓋廠房,原告有付工程款,原告股東有陳亮傑、伊、劉德煜三人,湯仁忠是後來的股東,公司是用伊的名字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因為當時劉德煜在擔任公務員沒有辦法登記,公司登記資料股東高意絨是伊太太掛名等語。並經證人陳亮傑證述:原告股東是林瑞殷、劉德煜、伊,還有一個是劉德煜姑姑的兒子,原告公司剛開始在現在工廠前方,因為工廠太小,82年有蓋新廠房,款項都要經過原告公司支付,伊有接觸的是劉德楷做鐵工的部分,據伊所知劉德煜的父親沒有處理蓋工廠的事情,興建廠房時原告是一邊興建、一邊生產,興建廠房的資金也有運用公司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7頁),並有原告公司登 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3.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之所以興建系爭建物係供原告公司廠房使用,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僱工興建,並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興建,應為可採。 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劉為壬抵押貸款出資興建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造執照、永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對帳單、永豐銀行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8、281-301頁)。惟原告否認劉為壬抵押貸款之資金係供興建系爭建物使用,而依常理,倘系爭建物係劉為壬抵押貸款興建,劉為壬應會參與興建事宜,並由其給付工程款,無須由原告公司股東處理工程事宜,亦不須由原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並不能證明劉為壬有興建系爭建物及給付工程款等事實,尚難因劉為壬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曾有抵押貸款即認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 2.又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劉德淵,依被告劉德淵具結陳述「(為什麼要蓋這件房屋?)因為要蓋來開發泡工廠生產用。工廠是家族的,股東是登記媽媽的名字,實際是三弟劉德煜在做,電路是我配線,也是我在修理。」、「(劉德煜是從系爭房屋蓋好才做工廠嗎?)不是。本來是在爸爸的農舍裡面做,78年農舍蓋好,81年是在農舍做。劉德煜本來有在做PU材料,是兼差,後來辭職專心做。早期是開永惠行,後來擴大規模才蓋工廠給他用。」、「(劉德煜開的工廠有沒有其他股東?)本來有4個股東。」、「(是否知道蓋工廠何 人出資?)爸爸劉為壬出錢。因為我是連帶保證人,所以知道。從82年、83年起都有設定抵押,我都是連帶保證人,很多土地都是我的,都有設定抵押,後來都送給劉德煜,也被劉德煜賣掉了。」、「(是否知道蓋工廠花了多少錢?)1 平方公尺大概4,000元,總共800多平方公尺,花了300多萬 元。」、「(你父親借錢蓋工廠,貸款是什麼人清償?)後來因為86年要清償,劉德煜借款清償,劉德煜的那筆借款我也是連帶保證人,所以我在91年把我名下的土地贈送給他。」、「(蓋工廠貸款多少?利息是什麼人繳?)總共是1000多萬元。分2次借,83年借600萬元,84年借400萬元。利息 我和劉德鋒、劉芝蘋有拿錢回去,劉德煜有出大部分的錢,因為房子是他在用。」等語(見本院第306—307頁)。則興建系爭建物之用途係供原告工廠使用,縱劉為壬曾因此而辦理抵押貸款,然其並未繳納利息,亦未清償本金,而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德煜繳納貸款利息及清償本金,充其量只能認為是以劉為壬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劉為壬出資興建。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資金及劉德煜之資力不足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惟依被告劉德淵所述,原告公司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已在經營,因擴大規模才興建系爭建物當廠房,足見原告營業收入甚豐,且劉德煜亦有收入可投入供原告公司資金使用,原告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建物係劉為壬出資興建云云,為無可採。㈣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本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原告出資興建,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鋼構承包人(劉德楷) 支付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200,0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2年11月30日 300,0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3年2月5日 245,4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3年5月31日 133,42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4年2月28日 附表二:整地承包人(黃志建、黃志築) 支付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54,0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3年4月5日 120,0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3年8月31日 附表三:建築承包人(余清一) 支付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400,0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2年10月5日 423,47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3年2月5日 附表四:鋼板承包人(蔡錦文) 支付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356,6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2年12月31日 附表五:水電配置承包人(劉國楨) 支付金額 付款銀行 支票號瑪 發票日期 30,0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3年1月31日 21,304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3年10月31日 43,350元 台灣銀行 AH0000000 8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