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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7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于人

上訴人
即被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滿川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本件上訴人原以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018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18.0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24),及同段149建號一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財產,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價值較低之執行標的物之價格為準,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88,000元【計算式:366,000元+22,000元=388,000元,366000及22000 分別為土地及建物經鑑定之價格,見原審卷第2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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