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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昕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僑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墩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益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2,06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2,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其他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請求以前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再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8萬3,221元。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交易之廠商,數十年來並未出差池,然民國108年3月被告向原告採購品名SCM435規格12.9MM等產品,迄今尚未付款,價金合計為305萬2,065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2,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貨款,被告確實尚未給付。然因被告為製造並出售螺絲給訴外人建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於108年5月起再次向原告採購線材(下稱系爭線材),然原告此批交付之系爭線材,有部分並非被告所訂購之中國鋼鐵公司(下稱中鋼)製造10B21線材。又原告於交付系爭線材給被告前須經酸洗過程,惟原告酸洗過度造成系爭線材遭腐蝕,致被告將系爭線材經過鍛壓、熱處理、電鍍等加工程序製成之螺絲有尺寸異常之瑕疵,因而遭建豪公司退貨,致被告受有無法依原採購合約獲取之營業損失152萬673元、出貨遭退貨所產生之運費55萬5,448元、賠償建豪公司全部檢查費之損失6萬3,150元。另被告目前廠內尚存之製成品,以原採購契約價格計算為146萬4,207元。被告因原告上開酸洗過度,必須以人工檢查所生之額外費用120萬元,以上合計553萬5,286元。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以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共553萬5,286元,與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不僅無金額可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248萬3,221元(計算式:5,535,286-3,052,065=2,483,221元),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8萬3,221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出售予反訴原告之系爭線材並無任何瑕疵,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線材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生產之螺絲,如有尺寸異常,應係反訴原告自身之模具因素所產生,要與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線材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0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即305萬2,065元),且被告尚未給付。

㈡被告係向原告購買系爭線材,經被告冷鍛、打模等程序後製作其客戶即建豪公司所需之螺絲。

㈢被告提出14支供鑑定之螺絲係原告販售予被告、源自中鋼之線材所製造。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線材有無瑕疵(即有無因酸洗過度所造成腐蝕、是否為契約所約定中鋼製造之10B21線材)?

㈡若系爭線材有瑕疵,則與製成之螺絲尺寸異常是否有因果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交易明細、中鋼110年12月30日中鋼T2字第110000219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329頁),堪信屬實。

二、本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線材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確未給付,僅辯稱原告所給付之系爭線材有原告所交付者並非契約所約定中鋼製造之10B21線材,及因酸洗過度所造成腐蝕之瑕疵,故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而原告否認系爭線材有瑕疵存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線材究竟有無瑕疵,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經本院當庭向兩造闡明(見本院卷一第500至501頁),合先敘明。

2.就被告主張系爭線材並非契約所約定中鋼製造之10B21線材部分:原告就系爭線材確為中鋼製造之10B21線材一節,已提出其與中鋼之銷售分合約、被告向原告進貨之10B21進貨單-明細表、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83頁)。且原告將系爭線材交付被告時,會出具中鋼之品質證明書即「材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9頁),依一般交易情形,應可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線材確為中鋼所製造。被告雖因其所提出供鑑定之7支線材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以111年6月1日金企字第1111002090號函函覆鑑定結果,認定7支線材中,編號#3-1、#6不符合中鋼公司規格表,即非中鋼公司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第2頁),因而於本院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線材非兩造所約定由中鋼所製造者(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主張有瑕疵之線材係原告於108年11月出售與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0頁),然迄至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主張上情,已近3年,且其自承於此段期間之內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10B21之線材(見本院卷一第569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當庭提出供鑑定之線材時,亦自承:原告所交付之線圈是捲成球狀,被告提出之線材係經被告裁切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被告提出之線材顯非原告所交付時之狀態,其中又有向其他公司進貨,已難認其於110年所提出供鑑定之線材,確為108年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線材。自難僅憑其所提出供鑑定之線材,經金工中心鑑定認其中2支非中鋼公司之產品,即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線材並非契約所約定中鋼製造之10B21線材。被告上開所述,洵非可採。

3.就被告主張系爭線材因酸洗過度造成腐蝕之部分:

⑴本件被告係主張系爭線材「經被告為鍛壓、熱處理、電鍍等加工程序製成之螺絲」有尺寸異常之瑕疵,因而遭建豪公司退貨,且於被告加工後,另有交由其他代工廠加工,並且經過第二次酸洗,始交付建豪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529、570、571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製造螺絲時,材料有無填實於模具之中,當然會影響螺絲尺寸。螺絲成型後有交給代工廠再進行磷酸鋅表面處理而再次酸洗,若此時酸洗過度,亦可能造成螺絲尺寸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1頁)。是被告交付建豪公司之螺絲業經被告及另一代工廠將系爭線材為多道加工程序(包含再次酸洗)後所製成,被告並未排除被告及另一代工廠於加工過程中有處理不當致瑕疵之可能,而逕以螺絲有尺寸異常之瑕疵,主張係因系爭線材有瑕疵所致,自難憑採。

⑵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提出之線材送金工中心補充鑑定「系爭線材表面是否受有腐蝕?如有,其腐蝕情形(及腐蝕深度)為何?」經金工中心函覆以:「經評估:目視觀察系爭線材表面,概略可見,極大部分表面無鏽蝕情形,僅極小部分表面有輕微鏽蝕情形(如環境條件、處理、…等因素造成,原因不明),但無從量測『鏽蝕』深度…」有金工中心111年7月1日金企字第111000392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9、425、429頁)。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送金工中心鑑定:「一、使用正立式光學顯微鏡,以『ASTME3-11(R2017)』測試方法,系爭線材之金相組織是否受有腐蝕?腐蝕之原因為何?如有,則是否可判斷係因酸洗過程所致?或亦有可能係因存放環境條件所致(系爭線材自售出迄今已逾3年)?如係因酸洗過度所致,其線材腐蝕之程度於業界中是否已屬『瑕疵』?該腐蝕程度是否會影響製成螺絲尺寸異常?其腐蝕情形(即腐蝕深度)之情形為何?二、若鑑定結果系爭線材受有腐蝕且可判斷係因酸洗過程所致,則請鑑定下列問題:系爭線材經模具鍛壓成型、熱處理、薄鹽酸清洗、鍍膜(以磷酸鋅鍍膜)程序製成螺絲,最後製成之螺絲尺寸異常,得否判斷一定係因系爭線材有上開腐蝕情形所造成?抑或有可能係其他製造階段、其他原因所致?」惟該中心函覆:「經評估:本案述及腐蝕之情況與類別繁多,且造成腐蝕之原因錯綜複雜,故無法承接」有金工中心111年12月23日金企字第1110008618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2頁,本院卷二第87、97頁)。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問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所屬南區材料暨工程實驗室鑑定,經台檢公司回覆:「無法就腐蝕原因及其組織是否有受腐蝕進行判別」、「線材存放條件的確有可能造成腐蝕情形發生」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2年2月10日台檢(材)-南字第11202150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綜上各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多次送不同機關鑑定系爭線材究竟有無因酸洗過度致系爭線材遭腐蝕之瑕疵,惟不僅未得到肯定之答覆,金工中心及台檢公司並均提及:縱有腐蝕之情形存在,造成腐蝕之原因亦錯綜複雜,如:存放環境條件、處理之情形均可能造成系爭線材有腐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線材有因原告酸洗過度而有腐蝕之瑕疵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⑶被告雖另主張:被告自行將螺絲送交金工中心檢測,發現螺絲之表面均受到腐蝕,造成肉眼所看不見之尺寸異常,此有該中心之測試實驗室(金相)試驗報告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送檢之螺絲是否由原告所提供之線材所製造一情,並未經原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其所送檢之標的係「螺絲」而非「線材」,而被告所製成之螺絲業經被告及另一代工廠層層加工,縱螺絲有瑕疵亦不得逕認系爭線材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⑷綜上各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線材有瑕疵,其主張系爭線材有瑕疵、並以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自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線材有瑕疵,且系爭線材之瑕疵與系爭螺絲之瑕疵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線材有瑕疵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為553萬5,286元,與反訴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不僅無金額可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訴原告248萬3,221元云云,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萬2,065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227條、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8萬3,2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柒、至被告前聲請通知建豪公司之員工作證,待證事實為建豪公司向被告採購、交貨之情形,及螺絲之瑕疵暨所受之損失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惟被告既未證明系爭線材有瑕疵,此部分自無庸調查。又被告另聲請本院會同兩造至其工廠取樣遭退貨之螺絲、未出貨螺絲、未經後製處理螺絲、未加工線材送鑑,待證事實為上開螺絲、線材是否均有酸蝕現象,惟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線材有無瑕疵,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闡明(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72頁),而線材部分業經本院多次送鑑,已如前述,各階段之螺絲有無酸蝕情形,既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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