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謝仁棠
- 當事人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吳鮮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和信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芬津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 告 吳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2月2日當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原於106年1月1日與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百星星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星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期1 年,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電力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前述租期屆至後,被告仍以自己之名義繼續租賃並繳交租金,但並未另立書面契約及相關契約起迄年限,而於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料被告109年4月8日起即拒絕繳交租金迄至同年8月31日前已積欠租金達五個月以上,共計158,000元,經 原告於109年8月17日依契約上載之地址,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被告催告上述欠繳租金之情事並限期繳納,同時催告如未付則依法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所在行蹤不明均拒收相關存證信函,被告於原告幾經催告並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未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2,000元之損害。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均影本),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訂有明文。又支付租金之催 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則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支付 租金之催告,應以該催告送達時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已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原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後,於未獲清 償時解除契約,而原告雖提出台中逢甲郵局404號存證信 函主張其業於於109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欠租,逾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該 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368號卷第19至21頁),然該存證信函經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送達紀錄可證(見同上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催告之意思通知尚未生效,原告尚不得終止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存,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惟被告既欠租158,0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 日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3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8,000元,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文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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