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溢收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水桞、詠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劉水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詠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叡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 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溢收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26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3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以底價720萬元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另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仲介酬金為「賣方實拿部分為610萬元,以上為仲介服務費」,原告不諳法令而簽署,被告即於同日仲介訴外人余月鳳以買賣價金720萬元,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配偶知悉上情後與被告爭執,兩 造 於109年1月21日再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先前108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仲介酬金,再變更為「賣方實拿630萬元正,以上為服務費,不另支付分割費用及其它規費,費用由仲介方支付」。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仲介費不得逾720萬元的6%即432,000元,被告溢收668,000元,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將溢收金額加計利息加倍返還原告,原告於起訴前已委託律師於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在函到後5日 內 返還溢收酬金,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至今 仍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因為兩造協商過程當中,我也有跟原告講,本件除了傭金外,還有其他地方的費用及需要疏通的支出,原告也就答應要付這些錢給被告。之後原告的老婆又要求要退還一些傭金。我有願意跟原告和解。事實上我沒有收到那麼多傭金,110萬元是進到被告公司帳戶沒錯,可是收到後,有領出其中的60萬元是付給一些中間關係人,不同意加倍返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2 ),委託被告以底價720萬元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8 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⑵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變 更仲介酬金為「賣方實拿部分為610萬元,以上為仲介服 務費」(原證3)。 ⑶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仲介訴外人余月鳳以買賣價金720萬元,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4)。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收受110萬元仲介費一節固不爭執,雖答辯稱其中60萬元是付給中間關係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 告 上開所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五、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復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 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本件不動產成交價金為720萬元,則被告得收取之報酬應以6%即432,000元為限,是以被告已溢收668,000元,依 上開規定必須加倍返還1,33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委託律師 於 109年6月16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在函到後5日內 返還 溢收酬金,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