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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

加倍返還溢收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弘仁

原告
劉水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告
詠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叡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 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溢收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26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0 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告以底價720萬元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2月31日止。嗣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要求原告另簽訂委託 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仲介酬金為「賣方實拿部分為6 10萬元,以上為仲介服務費」,原告不諳法令而簽署,被告即於同日仲介訴外人余月鳳以買賣價金720萬元,與原告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配偶知悉上情後與被告爭執,兩造於109年1月21日再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先前1 08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仲介酬 金,再變更為「賣方實拿630萬元正,以上為服務費,不另支付分割費用及其它規費,費用由仲介方支付」。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取之仲介費不得逾720萬元的6%即432,000元,被告溢收668,000元,依上開規 定,被告應將溢收金額加計利息加倍返還原告,原告於起訴前已委託律師於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在函到後5日內 返還溢收酬金,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至今仍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因為兩造協商過 程當中,我也有跟原告講,本件除了傭金外,還有其他地 方的費用及需要疏通的支出,原告也就答應要付這些錢給 被告。之後原告的老婆又要求要退還一些傭金。我有願意 跟原告和解。事實上我沒有收到那麼多傭金,110萬元是進到被告公司帳戶沒錯,可是收到後,有領出其中的60萬元是付給一些中間關係人,不同意加倍返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證2),委託被告以底價720萬元仲介銷售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⑵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仲介酬金為「賣方實拿部分為610萬元,以上為仲介服務費」(原證3)。

⑶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仲介訴外人余月鳳以買賣價金720萬元,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4)。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收受110萬元仲介費 一節固不爭執,雖答辯稱其中60萬元是付給中間關係人等 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五、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 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 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復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 」,本件不動產成交價金為720萬元,則被告得收取之報酬 應以6%即432,000元為限,是以被告已溢收668,000元,依 上開規定必須加倍返還1,336,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3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委託律師於 109年6月16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在函到後5日內返還 溢收酬金,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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